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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票款(2026-04-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1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963號

債 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志明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之行為,僅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無本法第7條第1項適用,自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該地顯非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忠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