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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8-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8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李旺修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原則上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

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
抗字第58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司讓字第3237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不動產及存款債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0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

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本件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

(下同)23萬133元及自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7日起至95年1月6日,按週年利

率1.29%計算,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8%

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上開執行

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提起本訴所得排除之執行債

權額為97萬8,889元(利息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8月

6日,且執行債權額未逾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萬2,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