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擔保金(2026-06-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4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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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相 對 人 朱子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整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影本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