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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免除扶養義務(2026-07-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3 案號:家調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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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A01A02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

序中合意聲請裁定,且不聲請辯論【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聲請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聲請人並應向本院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應就具有訟爭性之事項交錯適用訴訟規定及法理:

(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以外親屬間之扶養事件【註2】,不論係扶養權利人依協議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事件),或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依法院所酌定之扶養方法或程度給付(扶養酌給請求事件),立法者基於扶養之方法及程度等法律效果在實體法上非訟化之特性【註3】、需儘速處理以保護弱勢者(即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統合處理含上開事件在內不同類型扶養事件之需求,雖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81條第4項列為家事非訟事件而予以非訟化審理。

(二)惟因扶養事件除上開扶養協議履行請求及扶養酌給請求事件外,另有其他不同類型之扶養事件【註4】,故法院自應視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就其中具有訟爭性【註5】之事項,於家事非訟程序中交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各該事件所具有訟爭性之需求。

(三)準此,本件聲請人A01及A02請求免除其2人對於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事件,關於相對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否及聲請人有無得請求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乃具有訟爭性之事項,基於前揭說明,自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及嚴格證明,並據此承認本裁定於確定後有既判力【註6】。

二、相對人並非無程序能力,而得由輔佐人協助為程序行為:

(一)本院參酌臺東縣政府115年1月14日府社保字第1150009994號函覆本院表示:相對人目前意識尚稱清楚,惟難以口語表達,但可透過點頭或搖頭表達自身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且在本院提出在缺乏語言(含手語)及文字等溝通媒介下,恐難認相對人有理解他人意思及程序進行意義之能力等質疑後,另以115年3月30日府社保字第1150059855號函覆本院表示:向相對人確認理解聲請人提出免除扶養義務之訴訟,相對人非無行為能力之人且可透過搖頭或點頭表達自身意思,不適宜由本府代理行使訴訟行為等語(本院卷第89-91頁)。

(二)佐以臺東縣政府林○欣社工師透過電話向本院表示:是我本人親自去機構確認相對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相對人並非無程序能力。故相對人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2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6及77條之規定,由輔佐人林○欣社工師協助為程序行為。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A03於民國77年10月15日與聲請人A01(00年0月00日生)及A02(00年0月0日生)之母即第三人A04結婚後,因嗜賭成性,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故家中經濟及養育責任全由第三人A04單獨負擔,第三人A04並為此經常與相對人爭執。而相對人之父卻袒護相對人,並要求第三人A04搬離,故第三人A04遂於80年8月間攜聲請人離開與相對人共同居住之處所。

(三)又相對人於第三人A04離家後,從未請求第三人A04返家,亦未給予生活費用,全靠第三人A04努力工作始能勉強度日及扶養聲請人。

(四)故相對人既然並未盡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13及137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另定有明文。

(三)惟如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8頁):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A01(00年0月00日生)及A02(00年0月0日生)之父,並於112年因骨折由臺東縣政府進行保護安置,名下財產除供自住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現值77,200元)外,另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現值300元)及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值15,240元),不足以支應安置費用,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相對人婚後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於80年8月間配偶即第三人A04攜聲請人離家後,並未給予聲請人生活費用。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

(一)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註7】?

(二)若本件尚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應減輕為何?

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扶養請求權:本院參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見本院卷第38-40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並於112年因骨折由臺東縣政府進行保護安置,名下財產除供自住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現值77,200元)外,另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現值300元)及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值15,240元),不足以支應安置費用,不能維持生活,等情(見前揭貳

㈠所載之不爭執事實),堪認聲請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相對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扶養請求權。

六、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一)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⒈聲請人出生後到成年之前是我照顧及扶養,因為相對人賭博,他把我公公的錢、我婆婆的金飾拿去典當,房子還拿去抵押,之後我公公跟我說因為他沒辦法照顧我跟聲請人,所以就把我們趕走。⒉相對人之後沒有跟我們同住,也沒有幫忙分擔聲請人生活及教育費。我一個人養聲請人很累,聲請人讀國小時我有遇到我公公,我表示我要回去,但我公公不同意,後來聲請人讀高中後就半工半讀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二)參酌證人上開證述,並佐以前揭貳

㈡不爭執之事實,堪認相對人於80年8月間證人攜聲請人離家前,不僅並未照顧及扶養聲請人,且於證人及聲請人遭其父驅趕離家後,亦未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期間長達20年,情節實屬重大。故聲請人拒絕扶養聲請人,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2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並未主張其二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價額,亦未提出可供本院核定程序標的價額之佐證,堪認本件程序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聲請人各自之程序標的價額。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共6,000元)【註8】。

(二)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庸請領證人之日旅費(見本院卷第141頁),且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而聲請人之請求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人負擔。

(三)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⒈聲請人前經本院115年度家救字第1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註9】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註10】,自應於本裁定內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⒉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⑴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⑵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①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無關。

②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③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11】。

④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⒊最後,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註12】,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

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

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

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

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

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

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

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

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

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

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項扶養義

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

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

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

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

:「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

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

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

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

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指除

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及如由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及第107條第1項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

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

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明文肯認。

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扶養事件,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

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而非同

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另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

審判〈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6期,第33頁,105年8月;扶養請

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

【註3】

參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1120條規定:「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第1121

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

更之。」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後略)。」

【註4】

如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

2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

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等事件。

有學者則依各該事件所具非訟性或訴訟特徵之不同,分為裁量酌

定型、權利認定型及混合型,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

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5】

所謂訟爭性,係訴訟事件之基本特徵,亦即當事人間就權利義務

關係(含該權利義務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件)具有對立之爭執性

,而需藉由法院之裁判予以終局性之解決,參沈冠伶,家事事件

之類型及統合處理

(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第61頁,101

年8月。

【註6】

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

,第47頁,105年9月。

【註7】

因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須由

法院以裁判為之,故扶養權利人有無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列之情事,及其情節是否重大而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

除扶養義務,自非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得處分

之事項,關於其事證蒐集原則,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採行

職權探知主義,而非同條第2項之協同主義(參該條立法理由)

【註8】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

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

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

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

於訴之主觀合併。

【註9】

雖然本院115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主文為「准予訴訟救助」,惟

因親屬間扶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規定,係屬

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故上開裁定意旨應係准予非訟救助。

【註10】

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

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

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

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

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

,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

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

,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11】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註12】

如併就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立法理由觀之

:「(前略)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尚非

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中略)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

判(後略)。」可見法院如已於裁判中諭知訴訟(或程序)費用

數額,不僅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之裁判即得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部分實務見解所認「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甲說、審查意

見與研討結果)。且縱然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判未依

法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23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及第97條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為補充裁判,並

非法院得再依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或程序)費用數額。

附表:

項目 金額 負擔方式 備註 A01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費 3,000元 由A01負擔 A01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A01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A02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費 3,000元 由A02負擔 A02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A02徵收,並得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