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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8-28)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8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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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興麗(原名陳興麗)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興麗即陳興麗自民國115年8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專心照顧中重度智能障礙子女而辭去工作,致收入減少,僅能以借貸維持基本生活。又因該子女日常生活仰賴聲請人照料,無法自理,故聲請人僅能從事臨時工,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1.聲請人名下除有合計不足萬元之金融機構存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出廠年份為92年,已報廢】,及國泰人壽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56元】、富邦產物之傷害險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資料及解約試算結果、名下保險查詢結果整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71頁、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2.聲請人陳稱其因需照顧其中重度智能障礙子女僅能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業據提出該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聲請人國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29頁、第13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3.審酌上情,本院認應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萬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為基準,應為可採。2.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扶養其中重度智能障礙子女,並提出戶籍謄本、該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受扶養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受扶養人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59頁至第73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第129、第193頁)。經查,名下有股票及ETF【下述之ETF均以代號代稱,自受扶養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推知,其名下有和成欣業1,000股、盛群半導體1,000股、00940約900股、00919約325股、00687B約459股、00720B約3,720股,113年度全年自上開股票收益總額為9,954元】外,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收入,衡酌其無薪資收入,且聲請人之中重度智能障礙子女雖已成年,但其心智年齡依代碼「b117.2」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確實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聲請人照顧,堪認該子女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款所稱之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扶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扣除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支出應以9,309元【計算式:(1萬8,618元-5,437元)÷2=6,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7,927元【計算式:1萬8,618元+6,591元=2萬5,209元】後,已為負數。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98萬9,463元【計算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萬4,344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萬5,119元=98萬9,463元,參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81頁、本院卷第83頁】,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信聲請人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所積之債務。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