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8-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8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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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李旺修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原則上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
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
抗字第58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司讓字第3237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不動產及存款債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0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
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本件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
(下同)23萬133元及自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7日起至95年1月6日,按週年利
率1.29%計算,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8%
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上開執行
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提起本訴所得排除之執行債
權額為97萬8,889元(利息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8月
6日,且執行債權額未逾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萬2,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