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2026-04-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陳正成
被 告 德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保如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
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日起訴求為:㊀被告應連帶將無權侵奪之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無權占有之同地段179地號土地(下均稱地號)返還原告並回復原狀;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連帶按月給付原告類似租金之損害賠償2萬元,並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2,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㊁被告應連帶將179地號土地如114年12月31日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79(1)部分,面積共131.3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14年3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336元。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㊃被告應連帶將155-9地號土地如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55-9(1)部分,面積共163.8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茲依155-9、179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14年公告現值為1,200元,是原告變更後請求返還之土地範圍價值堪認為35萬4,252元【計算式:(131.39+163.82)×1,200】。又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變更後請求㊁按月給付中,其屬起訴前孳息部分為9萬785元【計算式:2萬2,336×(4+2/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至其餘各項利息均自起訴後起算,無庸併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萬7,499元【計算式:12萬2,462+35萬4,252+10萬+9萬7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扣除原告預納之3,450元,尚應補繳5,46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