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債務(2026-08-1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忠
相 對 人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76元,及其中本金31,057元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嗣違約未依約繳款,經其依約停卡,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轉列催收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其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復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加給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