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8-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8
案號:東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補字第165號
原 告 林盈富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原則上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
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
抗字第58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院霞93年執溫二五二九第7688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5年度司執字第117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本院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於本件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訴外人法務部○○○○○○○之保管
金、勞作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又本件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92年10月
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就本金債權部分不爭執,然自92年
10月27日起算之利息已罹於時效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原告提起本訴所得排除之執行債權額為利息債權額82萬7,192元
(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8月6日),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萬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