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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債務(2026-08-19)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8-19 案號:東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東小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忠

相 對 人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76元,及其中本金31,057元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嗣違約未依約繳款,經其依約停卡,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轉列催收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其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復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加給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