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8-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連彩宇(原名連容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1,51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5,422元及31萬6,088元,及均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如下(本院卷第32頁),即將上開請求之金額合併,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連丹瑜由被告(原名連容瑛)擔任連帶保證人,前於92年5月6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行)借貸40萬元,約定於92年5月7日起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週年利率15%,倘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復於93年6月29日向臺東中小企銀行借貸40萬元,約定於93年6月30日起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週年利率15%,倘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權業經臺東中小企銀行於96年8月27日讓與原告。詎連丹瑜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分別尚欠本金16萬5,422元、31萬6,088元,合計48萬1,510元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1,51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中小企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第11至27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士簡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15頁),可認已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併予敘明。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主債務人連丹瑜未依約還款,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於到期日屆滿時起,依本件消費借貸約定利率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本件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5年4月10日(士簡字卷第7頁)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前開遲延責任期間,自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本金合計48萬1,510元,及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