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芷婕
生前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金
簡字第42號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26131號、111年度偵字第27606號、111年度
偵字第27608號、111年度偵字第27609號、111年度偵字第2948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921號、111年度偵字第31405號、111年度
偵字第41934號、111年度偵字第4194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28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21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
213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4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2
88號、111年度偵字第20805號、111年度偵字第41370號),提起
上訴,並於第二審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32號,
112年度偵字第16024號、112年度偵字第31563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69號、112年度偵字第75070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杜芷婕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判決正本於112年4月19日送達上訴人即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處,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5月1日向本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本院合議庭,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桃檢112年5月1日桃檢秀惠112請上183字第1129048858號函暨上訴書上之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字卷第163頁、金簡上字卷一第41頁),上訴人當係合法上訴,本案未告確定。惟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之114年7月16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此等情形雖非原審裁判時所能預見而未及審酌,然仍應認原審簡易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非從刑,而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處罰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仍可單獨宣告沒收。又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已死亡而應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然檢察官既於起訴書請求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院仍得審酌是否應予沒收。
(二)經查,被告就其因本案犯行,共約取得新臺幣30,000元之報酬等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0921號卷第200頁、本院審金易字卷第197頁),堪認上開金額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之說明:被告就被訴本案犯行,既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業如上述,則移送併辦部分(即桃檢111年度偵字第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0805號、111年度偵字第41370號、112年度偵字第16024號、112年度偵字第31563號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69號、112年度偵字第75070號),與本案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1
0條之2,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張 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31號
111年度偵字第27606號
111年度偵字第27608號
111年度偵字第27609號
111年度偵字第29486號
111年度偵字第30921號
111年度偵字第31405號
111年度偵字第41934號
111年度偵字第4194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12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13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134號被 告 杜芷婕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芷婕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鑑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收受犯罪所得,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營運公司有需求為由,要求杜芷婕申請並擔任力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世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負責人,並提供其個人及力世公司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印章,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芷婕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芷婕之土地銀行帳戶)及以力世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力世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力世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力世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陸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嗣該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杜芷婕之華南、土地銀行、力世公司之陽信、中信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後,再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行銷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說明如附表所示未上市、上櫃公司獲利可期等語,藉以推銷如附表所示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以附表所示收款帳戶作為投資人匯入股款之專用帳戶,居間販售如附表所示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予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並分將如附表所示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過戶轉讓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杜芷婕因而獲取報酬3萬元。嗣經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慧蓉、許碧琴、王瀚漳、鄭兆麟、林憲章、黃元興、林璟蓉、廖國忠、鐘偉晉、葉芊妤、莊惠閔、陳宜蓁、林麗玉、邢子芸、呂鳳黔、江千尋、翁于鈞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芷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擔任力世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有陸續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力世公司名義所申辦之陽信銀行、中信銀行及華南銀行等5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無法提供與該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而該不詳之人有交付其報酬3萬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慧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慧蓉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行銷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匯款共200萬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份、美爾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增資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各20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7月29日中區國稅審三字第1111011128號函 3 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碧琴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行銷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匯款3萬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帳戶,嗣後發現有異,並未繼續匯款,而未取得相關股票或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事實。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4 證人即被害人陳林美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林美儉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行銷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匯款共36萬元至附表編號3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4份 5 證人即告訴人王瀚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瀚漳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行銷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匯款共170萬元至附表編號 4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3張、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翻拍照片、名片各1張、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數資料表、郵件各1份、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各3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7月27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12012862號函 6 證人即告訴人鄭兆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兆麟有因附表編號5所示行銷方式,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匯款9萬元至附表編號5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indy」對話紀錄截圖、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股票轉帳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7月27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12012862號函 7 證人即告訴人林憲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憲章有因附表編號6所示行銷方式,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匯款34萬元至附表編號6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7月27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12012862號函 8 證人即告訴人黃元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元興有因附表編號7所示行銷方式,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匯款共42萬4,000元至附表編號7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張、美爾敦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綠湖數位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認股繳款書、財政部區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2份、綠湖數位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資增計劃書及公司更名報告1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7月26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112109154號函 9 證人即告訴人林璟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璟蓉有因附表編號8所示行銷方式,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匯款57萬元至附表編號8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客戶收執聯、LINE暱稱「m.i.a.」(嗣更改為「Mia」)、「林美心」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公司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5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7月27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112005988號函 10 證人即告訴人廖國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國忠有因附表編號9所示行銷方式,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匯款42萬5,000元至附表編號9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LINE暱稱「楊慶豪」及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4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份、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2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7月27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12012862號函 11 證人即告訴人鐘偉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鐘偉晉有因附表編號10所示行銷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地,匯款29萬7,000元至附表編號10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暱稱「建銘(Norman)」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公司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各3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7月27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112005988號函 12 證人即告訴人葉芊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芊妤有因附表編號11所示行銷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地,匯款共9萬元至附表編號11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2張、LINE暱稱「亞蓁」對話紀錄截圖、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9月28日中區國稅審三字第1111011009號函 13 證人即告訴人莊惠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惠閔有因附表編號12所示行銷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匯款共18萬4,000元至附表編號12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照片3張、群鑫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翻拍照片1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公司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各1份、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2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7月27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111005294號函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宜蓁有因附表編號13所示行銷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匯款共36萬元至附表編號 13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暱稱「未上市-李佳珍」對話紀錄截圖、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介紹書各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7月27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1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