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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證券交易法(2025-11-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垣麟

被 告 李垣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被 告 何世明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4246號、第3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垣麟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李垣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之IPHONE 1

2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何世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105,下稱瑞傳公司)創辦人張棱衡向畢馬威財務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畢馬威公司)鄭傑文表示有意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0元左右之價格區間出售瑞傳公司後,鄭傑文即於民國105年間,引介振樺電子股份公司(下稱振樺公司)總經理陳茂強與張棱衡會面,雙方會面後,張棱衡與陳茂強於106年3月3日前之某時,就振樺公司以每股50元之現金對價取得瑞傳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之股權取得共識,振樺公司即於106年3月13日與蘭亭投資達成以瑞傳公司作為策略合作對象之初步共識,並簽屬保密協議,於106年3月23日振樺公司至瑞傳公司參訪後,委由鄭傑文進行融資安排。後因振樺公司與瑞傳公司已就本案併購案之交易主體、預定之交易價購及股份轉換對價等內容達成共識,而於106年4月13日,振樺公司財務長楊素美,瑞傳公司董事長陳逸媛、法務長陳曉華、財務長楊小綠,創辦人張棱衡、總經理官志凱、美國子公司總經理李垣麟、全球營運總監張棱鴻,畢馬威公司鄭傑文、彭琴紋、李宜靜、徐瑞妤,海禾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賴衍輔、顧問高鳳梓、許飄勻,共同開會進行溝通完成本案併購案後續相關作業事宜,並簽屬保密協議書,是至遲於106年4月13日,本案併購案之事實實際上已有高度地發生可能性,此消息於該日應臻明確,且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之重大消息。瑞傳公司後於106年7月14日下午1時32分53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主旨:「本公司擬以現金為對價之股份轉換,振樺公司取得本公司100%股份案」消息,揭露由振樺公司將以每股50元之現金對價,取得瑞傳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之股權,於股份轉換完成後,瑞傳公司成為振樺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之訊息,是於106年7月14日下午1時32分53秒,本案併購案之重大消息始行公開。

二、李垣麟為瑞傳公司美國子公司之總經理,於上開106年4月13日本案併購案會議中,基於職務知悉本案併購案之重大影響瑞傳公司股票價格消息,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消息受領人;李垣海則於106年4月間自胞兄李垣麟透漏而知悉本案併購案之重大消息,何世明再自李垣海獲悉上開併購案之重大消息,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惟李垣海、李垣麟、何世明於知悉該重大消息後,明知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瑞傳公司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竟仍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垣麟分別以其持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以不知情之該他人名義,於本案併購案重大消息公開前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期間,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價格,買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數量之瑞傳公司股票,後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全數賣出,以此獲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利益共計748萬2,510元。

㈡李垣海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以如附表四所示其名下之帳戶,於本案併購案重大消息公開前即如附表四所示期間,以如附表四所示價格,買入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瑞傳公司股票,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全數賣出,以此獲得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利益共計122萬1,600元。

㈢李垣海並承前犯意,出資150萬元,推由知情之何世明進行瑞傳公司股票交易,何世明並以此向李垣海收取報酬,嗣何世明亦承前犯意,持其自有資金為瑞傳公司股票交易。何世明遂透過其申設如附表五所示之帳戶,於本案併購案重大消息公開前即如附表五所示期間,以如附表五所示價格,買入如附表五所示數量之瑞傳公司股票,後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全數賣出。渠等並因此獲得50萬2,720元之利益,復何世明將其中之30萬元交付予李垣海,剩餘之20萬2,720元則作為報酬。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垣海、李垣麟、何世明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下稱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0年度他字第6083號卷二【下稱他字6083號卷二】第115頁至第139頁反面、第155頁至第157頁、第81頁至第9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14246號卷【下稱偵字14246號卷】第49頁至第61頁反面、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11頁、第330頁至第342頁、第433頁至第445頁),核與證人謝文仁、許秋燕、陳茂強於調詢及偵訊、證人鄭傑文、張棱衡、陳逸嬡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6083號卷二第3頁至第15頁反面、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反面、111年度偵字第37755號卷【下稱偵字37755號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8月27日北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特定人買賣瑞傳公司股票涉嫌內線交易案調查報告及附件資料、被告何世明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李垣海與李垣麟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保密承諾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106年9月7日證櫃視字第1060021594號函暨檢附附件資料、櫃買中心111年5月26日證櫃視字第1110058772號函暨檢附投資人買賣瑞傳公司股票實際獲利、擬制性獲利及交易明細、櫃買中心113年3月22日證櫃視字第1130000994號函暨檢附證人許秋燕、謝文仁、被告李垣海、何世明名下證券帳戶交易資料附卷可佐(110年度他字第6083號卷一【下稱他字6083號卷一】第3頁至第321頁、他字6083號卷二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97頁至第105頁反面、第141頁至第153頁、偵字14246號卷第65頁、偵字37755號卷第41頁至第99頁反面、第267頁至第289頁、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39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固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修正;至就同條第4項、第5項原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可知上開第4項、第5項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李垣麟身為瑞傳公司美國子公司之總經理,經參與106年4月13日之本案併購案會議,並簽屬保密協議書,而得悉瑞傳公司將被振華公司併購之事,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另被告李垣海經由被告李垣麟、被告何世明再經由被告李垣海告知後得悉上揭情事,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消息受領人。則被告3人於重大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期間購買瑞傳公司股票,是核被告李垣麟就事實欄二

㈠之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李垣海就事實欄二

㈡、

㈢之所為、被告何世明就事實欄二

㈢之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皆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㈢被告李垣海與被告何世明就事實欄二

㈢所示,由被告李垣海出資150萬元,並推由被告何世明為股票買賣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垣麟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許秋燕、謝文仁、被告李垣海等人提供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證券帳戶而下單買賣瑞傳公司股票,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3人均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接續為下單交易瑞傳公司股票之行為,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公訴意旨認就被告何世明之部分,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以證人謝文仁名義匯款之被告李垣麟、李垣海犯罪所得之匯入匯款單影本、被告何世明就本案犯罪所得繳交之匯入匯款單影本存卷可查(偵字14246號卷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偵字37755號卷第303頁、第305頁、第309頁),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⒉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查被告何世明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於證券交易法之禁止規定,從事內線交易,破壞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對公平交易市場之信心,且其獲利之金額亦非低,再被告何世明經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可量至有期徒刑1年6月,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本案客觀上並無足認被告何世明於為本案犯行時,有何不得已之情事,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何世明利益所辯之詞(本院卷第447頁),委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現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瑞傳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各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實有不該;惟念在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全數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交易瑞傳公司股票之數量及實際獲得利益之數額,暨其等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部分: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李垣麟緩刑5年、被告李垣海緩刑4年、被告何世明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3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等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垣麟應向公庫支付200萬元;命被告李垣海、何世明各別提供210小時及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3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 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本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3人就本案內線交易擬制獲利或實際獲利之犯罪所得,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李垣麟之部分:就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在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之犯罪所得各別為159萬6,850元(計算式:1596.85仟元*1000)、579萬4,910元(計算式:5794.91仟元*1000)、9萬750元(計算式:90.75仟元*1000),共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748萬2,510元(計算式:159萬6,850元+579萬4,910元+9萬750元)。

⒉被告李垣海、何世明之部分:被告李垣海就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在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之犯罪所得為122萬1,600元(計算式:1221.6仟元*1000);而被告李垣海、何世明就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在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之犯罪所得為50萬2,720元(計算式:502.72仟元*1000),並由被告李垣海分得30萬元,被告何世明則分得20萬2,720元乙節,業據被告何世明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44頁至第445頁),並有被告何世明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簿內頁影本在卷足憑(他字6083號卷二第105頁),故被告李垣海、何世明共計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152萬1,600元(計算式:122萬1,600元+30萬元),20萬2,720元(計算式:502.72仟元*1000-30萬元)。⒊基上,上開犯罪所得復經其等主動繳回扣案,業如前述,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於其3人犯罪項下,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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