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6-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姚聖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
A14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12、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5犯如附表五編號7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至13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17、22所
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21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範圍內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14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寒江獨釣」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1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A14及「寒江獨釣」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寒江獨釣」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架設釣魚網站,A14則負責蒐集人頭門號並發送含有前揭釣魚網站網址之釣魚簡訊予不特定之人。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獲釣魚簡訊後,點進釣魚簡訊內之網址連結,並依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或金融卡卡號及OPT密碼,A14再將該信用卡資訊綁定行動支付工具,並持以消費購買遊戲點數或商品,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向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藉以表彰附表一所示之人即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確認各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致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而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A14。待A14取得前揭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再將之予以變現,並將變得之財物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值至「寒江獨釣」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發卡銀行及各家特約商店。
二、A14另於112年9月初,在新北市烏來區某溫泉旅館,招募A15、A1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15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犯意,允諾A14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14所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A1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均詳如後述。),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寒江獨釣」、A14負責部分如前(即犯罪事實一、
㈠),A15則依A14指示與其為相同工作內容,A16則將其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提供予A14作為將遊戲點數及商品變現後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匯入之用。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獲釣魚簡訊後,點進釣魚簡訊內之網址連結,並依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或金融卡卡號及OPT密碼,A14再將該信用卡資訊綁定行動支付工具,並持以消費購買遊戲點數或商品,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藉以表彰附表二所示之人即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確認各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致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而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A14及A15。待A14及A15取得前揭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再將之予以變現,並將變得之財物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值至A16之電子錢包,再轉匯至「寒江獨釣」指定之電子錢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人、發卡銀行及各家特約商店(A16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A14另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9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招募暱稱為「蜘蛛人」之劉○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A14知悉劉○岑為未成年人;A14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A14、劉○岑及「寒江獨釣」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寒江獨釣」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架設釣魚網站,A14則負責蒐集人頭門號,並與劉○岑共同發送含有前揭釣魚網站網址之釣魚簡訊予不特定之人。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接獲釣魚簡訊後,點進釣魚簡訊內之網址連結,並依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或金融卡卡號及OPT密碼,A14、劉○岑再將該信用卡資訊綁定行動支付工具,並持以消費購買遊戲點數或商品,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向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藉以表彰附表三所示之人即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確認各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致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而處分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A14及劉○岑。待A14及劉○岑取得前揭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再將之予以變現,並將變得之財物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值至「寒江獨釣」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發卡銀行及各家特約商店。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A14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二第67頁),被告A15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然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14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2年度偵字第49168號卷一第25至29頁、第33至42頁、第618頁,本院卷卷一第86頁,本院卷卷二第63頁、第193頁、第634頁),被告A15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2年度偵字第49168號卷一第626頁,本院卷卷一第78頁,同卷卷二第102頁、第193頁、第63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2人扣案手機電磁紀錄、本案相關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共同被告A16之扣案手機電磁紀錄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號碼: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26日函文暨共同被告A16取款監視器畫面及如附表一、二、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分別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且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罪名:⒈核被告A14就附表一編號1、2、4、5、附表三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⒉被告A15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14就附表一、二,被告A15就附表二所為均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2人係以發送釣魚簡訊之方式,進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點擊釣魚網站而陷於錯誤,應認被告2人主觀上已知悉係利用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且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亦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手法,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涉及加重事由之變更,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⒋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A06遭盜刷之信用卡消費並未成功,此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曁營運管理處114年9月10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447頁),未生財產之損害,被告A14此部分詐欺行為應僅屬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14就附表一、二,被告A15就附表二所為均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部分所取得者,其中部分係遊戲點數(詳見附表一、二「盜刷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而非同法條第2項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然本院認定被告2人前揭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被告2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充分辯論,並無使被告2人處於更不利之地位,無礙其訴訟權利,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⒈被告A14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寒江獨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少年劉○岑、「寒江獨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共同被告A16、「寒江獨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A14就附表一部分、被告A14及A15就附表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被告A14就附表一、二部分,被告A15就附表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A14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該筆款項並未消費成功,而未生財產損害之結果,核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⒉被告2人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等並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⒊至少年劉○岑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A14知悉劉○岑之年紀,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8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紀尚輕,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發送釣魚簡訊並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因此致告訴人及發卡機構受有莫大財產之損害,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2人係於本案之分工均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A14及A15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636至6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⒈被告A14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如警詢中所述,我取得報酬後還要幫被告A15及共同被告A16付房租,我大概付了半個月的房租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22頁),而依被告A14於警詢中所述本案獲得之報酬,經加總後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1,000元(見112年度偵字第49168號卷一第31至42頁,計算式:3,000+4,500+3,800+4,000+1萬1,000+2萬1,000+1,200+1,200+300+1萬0,500+1,500+3萬+9,000=10萬1,000),被告A15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房租1個人1天1,000元,我們當時講好一起盜刷信用卡,被告A14會幫我付房租,被告A14大概幫我付了1萬5,000元左右的房租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34至635頁),是互核被告2人之供述,應認被告A14實際所得支配之犯罪所得為7萬1,000元(計算式:10萬1,000-1萬5,000-1萬5,000=7萬1,000元,即扣除朋分與被告A15及共同被告A16之報酬),且此部分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至被告A15所取得免付房租之利益1萬5,000元,屬被告A15之犯罪所得,又本案另扣得被告A15所有之現金10萬4,000元(即附表四編號21),然因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A15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1萬5,000元,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據此,就被告A1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之現金10萬4,000元其中之1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14所有,附表四編號15,為證人廖詠綺所有,附表四編號16至17、2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15所有,且均為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四編號1至5、13、14、18至20、24,及編號21之其餘8萬9,000元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另涉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A14、「寒江獨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如附表一,被告A14及A15、共同被告A16、「寒江獨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盜刷信用卡購得之財產上利益,予以轉售他人藉此變現,觀諸其等之行為,本質上乃係遂行依擬定之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之後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即將購得之財產上利益出售兌現,僅屬其等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所必然之環節,並未使該等詐得之不法利益與其等先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行為間之關連性遭到切割而形成金流斷點,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等財產利益與其等犯罪間之關聯性,主觀上難認被告2人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追加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A14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A15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再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
四、經查:
㈠被告A14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門號並發送釣魚簡訊,並招募被告A15、A16及少年劉○岑加入,其後被告A14即與其招募之被告A15、A16及少年劉○岑分別共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可見被告A14並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㈡被告A14因與另案被告杜明澤、被告A15、共同被告A16等人於112年9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5日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罪,並於114年6月10日確定在案;被告A15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罪,並於115年1月28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229至267頁、第327至345頁、第557至593頁)。而觀諸被告2人之前開案件及本案,其等之犯罪手法均係發送釣魚簡訊與被害人後,將被害人之信用卡卡號綁定電子支付工具後盜刷,再將獲取之財物變賣並轉而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A14於兩案中,均係招募被告A15及共同被告A16加入共同為詐欺犯行,衡以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模式、手法均係相同,被告A14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臺中的案件都是跟著「大陸人」一起做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35頁),被告A15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是跟著被告A14一起做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35頁),卷內復無證據被告A14係招募被告A15、共同被告A16及少年劉○岑加入不同之詐欺集團,堪認被告2人所犯之本案犯行與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被告A14招募被告A15、共同被告A16及少年劉○岑所加入者亦係同一詐欺集團,且被告2人之前案(即前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應為其等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A14自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被告A15則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
㈢綜上所述,前開被告A14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A15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經前開案件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A14在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A15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A14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A15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 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
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A14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iPhone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A14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A14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iPhone (IMEI1: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A14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LG手機 (卡槽號碼:904KPNY0000000) 1支 被告A14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OPPO手機(含SIM卡1張,IMSI:000000000000000) 1張 被告A14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MAC筆電(含充電線1組) 1台 被告A14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台灣之星SIM卡(IMSI:000000000000000) 1張 被告A14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台灣大哥大SIM卡(IMSI:0000000000000) 1張 被告A14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台灣大哥大SIM卡(IMSI:0000000000000) 1張 被告A14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 遠傳SIM卡(IMSI:000000000000000) 1張 被告A14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2 遠傳SIM卡(IMSI:000000000000000) 1張 被告A14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3 中華電信卡套(號碼:0000000000) 1個 被告A14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4 記帳本 1批 被告A14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5 iPhone 11 PRO(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訴外人廖詠綺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6 iPhone Xs(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A15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7 iPhone 6(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A15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8 P50 pro平板(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被告A15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9 SIM卡外殼(門號:0000000000) 1張 被告A15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 ASUS筆電(型號:E210M,含滑鼠及充電線各1組) 1台 被告A15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1 新臺幣10萬4,000元 - 被告A15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2 iPhone Xr(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A15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3 iPhone Xr(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1支 共同被告A16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4 SIM卡外殼(門號:0000000000) 1張 共同被告A16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五: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一編號6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1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2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二編號3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二編號4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5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附表二編號6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附表二編號7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附表三編號1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附表三編號2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 附表三編號3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附表三編號4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