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1-2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鼎偉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A03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一、A03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0年10月起參與徐維均及溫浩臣共同發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分工方面約定由徐維均、溫浩臣透過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簡訊發送平台「EVERY8D」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販毒廣告簡訊給不特定買家,並由徐維均、溫浩臣出資提供毒品,A03擔任掌機、掌倉及帳房,陳博嶸、馬崧嚴及吳昱良則擔任前往毒品買家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之司機(俗稱小蜜蜂);報酬方面,約定司機收到毒品買家交付之價金後需先繳回A03,由A03統一上繳與徐維均、溫浩臣,再由A03按司機出面所賣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數量分配報酬(即愷他命之價格從中抽成10%為酬;毒品咖啡包每售出1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元為酬)。謀議既定,A03、徐維均、溫浩臣及其所屬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3、陳博嶸(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溫浩臣及徐維鈞(此二人犯行另經檢察官偵辦中)等4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適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買家翁建國、石雅藝接獲本案販毒集團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簡訊,並與陳博嶸聯繫後,陳博嶸即前往A03之住處向其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陳博嶸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翁建國、石雅藝。
㈡A03、馬崧嚴(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溫浩臣、徐維鈞及吳昱良(此三人犯行另經檢察官偵辦中)等5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馬崧嚴於110年11月12日12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太客旅店302號房,向前一班之吳昱良拿取備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混合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紅色外包裝咖啡包30包、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手機1支後,再於同日1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楊梅區某公園,向徐維鈞拿取備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嗣後,適謝佩純接獲本案販毒集團發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簡訊後,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提出檢舉,員警遂要求謝佩純撥打前揭簡訊所附之行動電話喬裝買家向已取得上開工作機之馬崧嚴聯絡,並與馬崧嚴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馬崧嚴即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8時許,至桃園市蘆竹區明德街與博愛街口與謝佩純見面,謝佩純佯裝要向馬崧嚴購買所攜來之全部毒品,馬松嚴將上開所攜毒品(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供謝佩純確認時,為埋伏員警上前查獲而販賣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及工作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00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博嶸、馬崧嚴、石雅藝及翁建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謝佩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36315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證人謝佩純手機內簡訊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石雅藝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翁建國手機內簡訊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9月30日蘆警分刑字第114002925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被告於著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此觀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甚明。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見訴字卷第204至205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博嶸、溫浩臣、徐維鈞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馬崧嚴、溫浩臣、徐維鈞與吳昱良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所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附表一編號4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36315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⒉附表一編號4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因證人謝佩純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⒊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自白,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⒋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溫浩臣及徐維均為其本案毒品來源,而員警嗣後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溫浩臣及徐維均,現由檢察官偵辦中,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9月30日蘆警分刑字第114002925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51至156頁)。可見本案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被告之刑,故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僅減輕其刑。
⒌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04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上列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輕,且衡酌被告及其所屬販毒集團成員所為係透過簡訊廣泛散布販毒訊息,並非僅熟識之人間互通有無,更形助益毒品之流通,影響層面甚廣,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⒍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有上揭多數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上揭刑之加重事由、多數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正值青壯,應有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傷害國民身心甚鉅,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恣意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參與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所為實非可取。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為溫浩臣及徐維均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見訴字卷第207至209頁)、於販毒集團係擔任掌機、掌倉與帳房之角色、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及尚未獲報酬(詳下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㈧定應執行刑:被告本案上開4次犯行均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有關,動機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0包、編號2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6包,均係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欲共同販賣與謝佩純之第三級毒品,且上開物品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36315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第85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手機2支,係被告交付與司機陳博嶸、馬崧嚴使用之工作機,且該手機確實經陳博嶸、馬崧嚴使用與藥腳翁建國、石雅藝及謝佩純聯繫販賣毒品事宜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98頁),核與證人翁建國、石雅藝及謝佩純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9頁、第260頁、訴字卷第180頁),並有證人石雅藝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翁建國手機內簡訊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65至275頁、第282頁),是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手機3支均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手機2支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其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訴字卷第99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曾耀賢到庭執行職
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毒廣告簡訊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翁建國 大桃園菸酒行 金典洋酒 1.4L2000 2.1L3000 3.5L5000 特調雞尾酒500五送一 歡迎來電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 上午10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楊梅埔心店」 愷他命1包,2,000元 A03交付左列數量之愷他命與陳博嶸,經陳博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與翁建國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陳博嶸即於左列時間、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