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08-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林冠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壹紙,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冠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陳專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冠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中信帳戶,上開3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郵局帳戶申設人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兆豐帳戶涉案部分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信帳戶涉案部分則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林冠良再依「陳專員」之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上繳「陳專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林冠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與林冠良面交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林冠良並交付蓋有「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弘恩」署押之現金付款單據與游梓嫺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弘恩。林冠良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上層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一、證據能力:
(二)查公訴人、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9281號卷第185頁,本院卷二第97頁),有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手機對話紀錄、轉帳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潘鴻武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7264號函暨余彥勳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伊卡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住宿帳單明細表、113年3月8日、同年3月1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5767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均係不利被告且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1)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2)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李弘恩署押等行為,為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等共同偽造上開現金付款單據後,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但被告僅為聽命行事之提款車手,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同一告訴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為數次之提領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訴案件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詐騙告訴人游梓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名間,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游梓嫺、蔡宜真、林建裕、馬令芝、劉梓盈、謝旻勳達成調解,惟除告訴人游梓嫺外,其餘現均已期限屆至而仍未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8月15日、114年8月11日調解筆錄、馬令芝書面陳述意見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本院卷二第63至77頁),另被告本案提領及面交之款項合計高達161萬餘元,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審諸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反映之各罪關聯性、所侵害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現金付款單據,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提領所得之款項,固係其共同犯洗錢所得之財物,然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
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金融帳戶列表:
申設人 金融帳戶 簡稱 伊卡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余彥勳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帳戶 潘鴻武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附表二編號1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