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肇事遺棄罪等(2026-06-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竹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99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陳亭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告訴人陳慧萱於偵查中之證述」,並補充「被告陳亭竹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告訴人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國114年10月16日、115年2月2日、115年3月16日、115年6月4日之調解委員調解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4月21日桃警勤字第0000000007號函暨檢附該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電話0000000000號之錄音檔」、「告訴人提出之意見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左踝擦挫傷、右足開放性傷口(1公分)等傷害,且肇事後未報警(按: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有報案【偵卷第9頁、本院交訴卷第74頁、第107頁】,惟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見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5時15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報案屬無效【本院交訴卷第129頁】,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並屢稱:我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等語(本院交訴卷第74頁、第107頁、第175頁),惟經本院多次安排調解期日,被告從未遵期到庭,有114年10月16日、115年2月2日、115年3月16日、115年6月4日之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本院交訴卷第101頁、第119頁、第159頁),難認被告具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具體情節、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交訴卷第137頁、第17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陳亭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竹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2段由南崁往桃園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新南路2段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陳慧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車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號誌時,遭陳亭竹車輛自後方撞及,致陳慧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踝擦挫傷、右足開放性傷口(1公分)等傷害。詎陳亭竹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下車後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亭竹於警詢時辯稱:我當下很累,好像恍神後放開煞車,不知道車輛有往前,直到發生擦撞,我下車查看狀況,我有報警,我跟陳慧萱一起等警察,但上開車輛是用朋友名字租的,我不想要跟朋友扯上關係,就把車開走歸還,我當下不知道怎麼辦,沒有留聯絡方式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
㈡各1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1紙、機車維修估價單1紙、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1份等存卷可參。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方向前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陳慧萱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車禍係由告訴人持用之手機報案處理,並無被告報案紀錄,且被告駕車離開時,警方及救護人員均尚未到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1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查,另被告前於108年間及110年間,均曾因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駕車離開,而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經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經驗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辯稱其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後,不知如何處理,而離開現場一節,不足採信,足見被告當場已知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卻未留置現場對被告施以照護,仍逕自駕車離去,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李 允 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