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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侵占(2025-09-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10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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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振旺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黃永吉律師崔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9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1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振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167萬1,760元」應更正為「166萬1,76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振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振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附件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台灣樂高公司和解意願,然告訴人具狀並無和解意願,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

(二)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和解或調解,若未令被告受適當刑罰,難期收預防、矯正之效,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本院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告雖提出偉翔公司所屬TES-AMM(SINGAPORE)PTELTD與LEGO SINGAPORE PTELTD所簽訂內有賠償告訴人之和解書(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18號卷第145頁至第173頁),然上開和解書並非告訴人所簽訂,自難據為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和解,併此敘明。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侵占之報廢品,業已購回並銷毀,有被告所提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審易字第3518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95號被 告 詹振旺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振旺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偉翔環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偉翔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偉翔公司,自民國107年起,受台灣樂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樂高公司)委託辦理台灣樂高公司報廢品之銷燬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詹振旺於112年8月25日,接受台灣樂高公司委託辦理附件所示之報廢品銷燬業務後,未於1個月期限內依約銷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附件所示之報廢品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價格,全數出售予不知情之友人林博祥,惟林博祥僅先行支付其中167萬1,760元,並取走部分報廢品。嗣台灣樂高公司發覺附件所示之報廢品於市面上販售流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樂高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振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具狀所為之指述相符,並有偉翔公司、台灣樂高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台灣樂高公司與偉翔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附件所示之報廢品明細、提貨單、附件所示之報廢品遭轉售之臉書貼文截圖、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之自白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所112年度桃院民公格字第311號公證書影本、被告收受167萬1,760元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買回附件所示之報廢品明細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惟查:被告為偉翔公司負責人,受臺灣樂高公司委託銷燬附件所示之報廢品,為從事業務之人,所為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告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容有誤會。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所為構成業務侵占罪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要無論以背信罪嫌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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