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等(2025-12-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90
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李銘敦在航空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李銘敦前有多起竊盜前科,自民國99年11月12日起即在監執行,甫於111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於113年起再犯多起竊盜案件(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航空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1樓入境大廳南側宅急便旁,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企圖撬開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捐款箱以竊取內部現金,並於破壞鎖片、木板後,因機場人潮眾多,始放棄行竊而不遂。嗣經負責管理上開捐款箱之許瑞臻發現捐款箱遭破壞,報警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6款之在航空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6款之罪,尚有未合,應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再檢察官指被告尚涉犯毀損罪云云,然被告所犯在航空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之罪質已包含毀損罪,檢察官就毀損之部分獨立論罪顯有違誤。
㈡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欲竊取之財物、其之犯行對財物持有人之危害、其自83年以降,所犯普通及加重竊盜案件無數(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犯罪工具即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無從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李銘敦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敦前有多起竊盜前科,自民國99年11月12日起即在監執行,甫於111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於113年起再犯多起竊盜案件(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在航空站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1樓入境大廳南側宅急便旁,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企圖撬開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捐款箱以竊取內部現金,並於破壞鎖片、木板後,因機場人潮眾多,始放棄行竊而不遂。嗣經負責管理上開捐款箱之許瑞臻發現捐款箱遭破壞,報警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許瑞臻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許瑞臻所負責管理之捐款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工具毀損、行竊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5張、遭竊捐款箱照片共3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類似螺絲起子之兇器,破壞上開捐款箱欲行竊,惟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6款之攜帶兇器在航空站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設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加重竊盜罪論處。因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現場人潮眾多,恐遭發覺而不遂,此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