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0-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竑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黄竑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及「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勤部外勤專員黄竑榤」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黄竑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婷婷」、「在水一方」、「堅定不移」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七)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妨害社會治安,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及「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黄竑榤」之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分別偽造之印文共5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契約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契約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羅再宏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再宏佯稱:下載「詠旭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羅再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1月25日17時20分許、2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松竹車站) 民國113年11月25日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49頁) 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民國113年11月25日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1張(見偵卷第51頁) 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不明印文2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黄竑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竑榤(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94、114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前因詐欺、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聲字第3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黃竑榤仍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加入「婷婷」、「在水一方」、「堅定不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黃竑榤依上游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復將款項放置於上游成員指定之位置。嗣黃竑榤與「婷婷」、「在水一方」、「堅定不移」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署名「黃竑傑」之工作證,再由黃竑榤於不詳超商列印現金收據,並在原印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之「經辦人」、「日期」、「金額」等欄位上,分別填寫附表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竑傑。嗣黃竑榤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羅再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竑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羅再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財物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財物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4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署名「黃竑傑」之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1月25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可能。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方能適用。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所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署名「黃竑傑」之工作證,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偽造之現金收據填載之時間、金額、經辦人 1 羅再宏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再宏佯稱:下載「詠旭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羅再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1月25日17時20分許 2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松竹車站) 113年11月25日、貳佰伍拾萬元、 黃竑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