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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保護令(2026-06-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4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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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6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5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對A02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A06不得在A02於網路直播時之網路平台直播間為發言、留言或傳送訊息,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警察業於112年11月7日16時9分許以電話告知A06上開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內容。詎A06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於A02進行「浪Live」網路平台直播時,使用附表所示之帳號,留言附表所示之訊息及贈送禮物給A02,以此方式騷擾、聯絡A02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6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1357號保護令之內容,且附表所示留言、贈禮之IP紀錄與被告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是我配偶A03使用我的手機留附表所示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

(一)被告知悉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1357號保護令之內容,且附表所示留言、贈禮之IP紀錄與被告相符等情,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有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旭法字第11312180號函及附件(見偵卷第41至47頁)、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旭法字第11402022號函及附件(見偵卷第49至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龜山分局與被告通話擷錄譯文(見偵卷第65頁)、告訴人直播畫面截圖、「浪LIVE」暱稱「亞馬遜」首頁截圖(見偵卷第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69至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附表所示留言應為被告所為,茲說明如下:1.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一直使用不同的暱稱進來直播間留言,只要我知道是被告的話,我就直接封鎖,他過了一段時間就會再使用不同的用戶名稱登入留言或私訊,我一看內容就知道是他,因為其他的觀眾不會像他這樣留言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在111年初交往1年,大約交往到111年底;剛分手的時候,他很常開小帳進我的直播間或傳私訊給我,我已經封鎖好多次了,他進來的說話方式很像,所以我直覺就是他,後續有經過相關單位調查是他的IP,114年1月7日那次他是使用他本人大頭貼的照片進來我直播間送禮物;還有1次他用暱稱「亞馬遜」在直播間留言「劉媽媽很多人」,那是我們在交往期間很常吃的小吃店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歷次證述均指證明確,前後大致相符,又告訴人職業為直播主,基於其職業特性,與觀眾互動密切,因此對於留言之人係舊觀眾或為新加入之觀眾,告訴人自然有所認識;再告訴人與被告交往約1年,對於被告用語習慣、留言模式更知之甚詳,是告訴人透過觀眾之帳號名稱、留言內容、互動模式,得以分辨係原先之觀眾、新進之觀眾抑或是被告,亦屬有據。2.佐以告訴人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保護令,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於111年12月間分手。分手後相對人開始在聲請人住所附近守候、跟監聲請人,並持續使用電話、訊息、電子郵件騷擾聲請人,且相對人曾跟隨外送員進入聲請人住所社區,亦曾在聲請人工作之直播平台留言導致聲請人無法工作。......」;被告於該案抗辯:「......伊雖有進入聲請人的直播平台,但聲請人的直播平台是公共區域,伊有進去只講說「你好」,聲請人知道是伊之後就馬上把伊踢出來了。......」,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33至37頁)可參,可見告訴人前因被告在直播間留言,不堪其擾而聲請保護令,且被告亦坦承有進入告訴人直播間留言,亦可知被告知悉告訴人直播平台、時間、模式,且被告有進入告訴人直播間,以留言方式騷擾告訴人之習慣。3.再參以附表所示之帳號名稱,先是「亞馬遜」、而後變更為「Yuan」,可見留言之行為人有進入「浪Live」帳號主頁面更改個人名稱;參酌留言內容:「知道我是誰嗎?」、「妳知道我是誰嗎?我是亞馬遜,妳有回嗎?」等語,可見留言之行為人除變換名稱,並以留言方式試探告訴人是否知悉其真實身分,前開所為亦與告訴人所證稱,被告不斷以小帳遮掩其真實身分、以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模式相符,足見係被告在告訴人直播間留言附表所示文字,且在直播間贈送禮物,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甚明。4.證人即被告配偶A03證述不可採之理由:(1)證人A03於警詢中證稱:(你有無曾經登入被害人經營的網路平台直播?)我曾經隨便登入過;我在手機看到就隨便點進去了。我單純就是好奇拿了被告的手機點進去看,隨便滑隨便看,也有留言;(有無註冊浪Live帳號?)沒有,我只是拿被告的手機,依照他手機裡面原本的儲存資料在瀏覽;我不清楚直播間的流程,也不清楚是不是我註冊的,反正我沒有在「浪LIVE」註冊過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浪LIVE」畫面最下面有禮物圖片,我沒有印象有什麼禮物可以選,點進去禮物圖片後要付費,不過我不太清楚怎麼付費,但我點進去禮物圖片後就可以送;我先進去打你好,再說你房間很整齊,其他的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你留言使用的暱稱是什麼?)我改過很多使用者暱稱;「Yuan」是我,但最一開始的暱稱我忘記了;(你送禮物之前,是你儲值的嗎?)我有點忘記我是現金還是刷卡,但是是我儲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證人A03於警詢之時點較接近案發時間,卻對於其使用被告手機之過程(未提及是否贈送禮物、是否更改暱稱)含糊其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始陳稱有贈禮,惟卻無法說明如何付費,於本院審理中竟能具體說明其如何使用被告手機(登入後有更改暱稱、以儲值金錢方式送禮),其應答內容隨應訊時間翻轉不一,且距離案發時間越久遠,應答內容越具體、明確、詳細,實違反常理,無法採信。(2)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剛剛說你跟告訴人不熟,你跟她也沒有互相追蹤社群軟體或私下聯繫,照理說你對於高小姐什麼時候開直播應該也不知道吧?)是。我不確定高小姐直播的時間;(你說你只是打開手機隨便滑,然後就看到高小姐的直播然後點進去,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證人A03既然不知悉告訴人直播習慣、頻率、時間,卻在113年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8日、114年1月7日,隨機開啟被告手機均「碰巧」看到告訴人直播,殊難想像有此巧合,足認應係瞭解告訴人直播習慣、時間、頻率之被告所為,證人A03證稱係其隨機持被告手機留言,無法採信。(3)又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與告訴人沒有見過面,不認識她對嗎?)是;(那你為什麼會在114年1月7日要送禮物?)我想要假裝是被告,但我當下不知道他們是什麼狀況,就送了;(【提示偵卷第79頁照片截圖】你送她4134顆鑽石,剛剛我們有問告訴人,這個價值大約新臺幣【下同】500多元,你跟她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去看她直播,為什麼要送她鑽石?)好奇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既然你不會抽菸,為何要留言抽菸中?)我不想讓告訴人知道我是誰,我用另一個身分去留言等語(見偵卷第99頁),佐以「Yuan」帳號係以被告舊名「劉圻遠」命名,且「Yuan」帳號之照片為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88頁),是若如證人A03所述,其刻意將自己偽裝成被告,並留下附表所示留言,惟觀之附表所示內容,除贈禮外,更留言「如何才能加你微信」等語,證人A03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告訴人係被告之前女友,證人A03係被告配偶,證人A03不僅與告訴人不相識,更無替被告向其前女友取得聯絡、送禮等動機,證人A03稱係好奇、偽裝成被告所為,亦無法採信。(4)又酌以證人A03為被告之配偶,基於親情、經濟及生活依存關係緊密,本有維護被告之動機,顯屬人情之常,難期為公正客觀之陳述。其證述之憑信性較低,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依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57號保護令裁定你不得在告訴人於網路直播時之網路平台直播間為發話、留言或傳送訊息,期間為2年,你是否清楚?)不是很清楚;(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載明業於112年11月7日16時9分撥打你的行動電話門號執行約制告誡,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確實有打給我告知本件保護令裁定内容,但是只有告訴我不要去告訴人的住處,不要連絡她,並沒有告訴我不要在直播間發話、留言或傳送訊息的裁定內容,我們通話很短不到1分鐘(見偵卷第12頁);(經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約制告誡錄音,承辦員警確已告知你不可以在告訴人網路直播的網路平台直播間為發話或留言或傳送訊息,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當時人在忙,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被告經詢問是否知悉保護令內容時,陳稱不清楚,經提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後,始陳稱知悉保護令惟不清楚不能在直播間發話、留言或傳送訊息,再經警方勘驗告誡之錄音後,被告始表示無意見,足見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卻矯飾其詞,實足彰顯被告心虛掩飾犯罪之情。(2)被告另辯稱:「亞馬遜」、「Yuan」帳號都是我配偶申辦,附表所示留言也是我配偶留的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惟證人A03證稱:我沒有註冊帳號,我只是拿被告的手機,依照他手機裡面原本的儲存資料在瀏覽(見偵卷第20頁),可見被告辯稱與證人A03之證詞不符;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2人交往約1年,被告前因在告訴人直播以留言方式騷擾,經告訴人聲請保護令,是被告應知悉告訴人直播習慣、時間、頻率,參酌附表所示留言、贈禮之時間密接、頻繁,足見係瞭解告訴人之人所為,被告辯稱係其配偶所為,顯難採信。

(三)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就附表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裁定內容,竟仍在告訴人直播間留言、贈禮,漠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兼衡直播間為告訴人之工作場域,被告以變換帳號名稱並留言、贈禮方式騷擾告訴人,不僅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不安,更影響告訴人之工作,其違反保護令義務之程度非低;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更以更改帳號名稱方式掩飾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
法 官 張舒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育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時間 帳號 行為 1 113年12月9日22時25分、23時48分、23時49分許 亞馬遜 留言「主播晚上好唷、抽菸中、知道我是誰嗎?你家蠻整齊」 2 113年12月10日19時43分許 亞馬遜 留言「妳知道我是誰嗎?我是亞馬遜,妳有回嗎?我沒聽到,了解」 3 113年12月18日18時52分許 亞馬遜 留言「妳都播幾點?了解,什麼條件可以加妳微信、那可以加什麼」 4 114年1月7日22時許許 Yuan 贈送禮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