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烱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林烱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炯佑可預見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門號,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
縱使他人以該門號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時16分許前之同年7月底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嗣該人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0時25分許,以本案手機門號傳
送偽造之台電催繳通知等釣魚簡訊予林海納(潘素娥之子),林
海納再轉傳予潘素娥,致潘素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54分許
,刷卡付款港幣10,120元。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年度易字第1686號卷第218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4年度易字第1686號卷第222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素娥於警詢證稱遭詐騙之經過互核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54564號卷第29至33頁、114年度偵緝字第841號卷第111至112頁),並有證人之手機畫面截圖、刷卡明細、手機詐騙簡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初出社會、不諳世事之人,卻率爾將其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而得到報酬3,000元,助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門號發送詐騙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此舉同時亦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尚無經濟能力(見114年度易字第1686號卷第22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4年度易字第1686號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被告陳稱其於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見114年度易字第1686號卷第222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