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12-0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64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黃俊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參場次,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係初次犯竊盜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所竊之物已合法歸還告訴人等情形,並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具低收入戶身分、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並考量所竊之物已經返還,且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上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應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電纜線約50公斤,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歸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黃俊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418巷之某工地內,徒手竊取利格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格公司)所有、由林柳利管領之電纜線約5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後裝入白色米袋,並商請不知情之卓聖炎(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工地,將上開電線放入前述汽車後車廂,竊盜得手後欲搭乘前述汽車離去。適利格公司員工詹志煌察覺上情,旋於卓聖炎駕駛前述汽車搭載黃俊樺準備駛離上開工地之際將其等攔下,並當場自前述汽車後車廂取回前揭電纜線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林柳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柳利、證人詹志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錄影檔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電纜線約50公斤,已實際合法歸還被害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