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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再審(2026-06-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6-06-24 案號:聲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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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雅琴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

30日所為確定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理由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就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雅琴(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略以:聲請人於本案中(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行為,乃因「承佑」、「阿貴」等人告知其等為合法投資公司,告知能解除被警示的帳戶及提供漂亮薪資的工作,我真的是為了解除警示戶才去該公司兼職,我也沒有將我原本正職的工作辭去,直至我遭拘提才震驚獲悉自己從事的居然是車手工作,除已繳回之車馬費外,並無收受任何報酬,是顯見聲請人係受騙被利用,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原判決有重大誤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等語。

㈡然細譯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可知其實際上僅係針對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何況,觀諸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事實欄一及論罪科刑欄

㈠之內容可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之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瀚」、「明杰」、「Lee Hao Yi」、「Jason」、「總務會計芳」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佑」、「阿貴」之帳號(下分別稱「啊瀚」、「明杰」、「Lee Hao Yi」、「Jason」、「總務會計芳」、「承佑」、「阿貴」,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不詳收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台中梧棲」),並擔任面交車手。嗣吳雅琴、「啊瀚」、「明杰」、「Lee Hao Yi」、「Jason」、「總務會計芳」、「承佑」、「阿貴」、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何麗玲」之帳號向范筑茹佯稱:下載「聯上」投資應用程式,即可在平台內儲值、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范筑茹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事宜。本案詐欺集團遂提供工作證及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之檔案與聲請人,指示其將本人照片黏貼在所列印之工作證上,而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部 客戶服務專員 吳雅琴」工作證,復由吳雅琴在印有偽造「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經辦人欄位上簽名、蓋印,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專員,而依指示分別於114年3月12日10時18分許、114年3月14日9時56分許、114年3月18日15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向范筑茹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收取現金520萬3,437元、280萬元、310萬元,再將其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交與范筑茹而行使之,以此表彰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專員收受款項,足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收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桃園市龍潭區金龍路60巷內、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旁,將前揭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因此獲利1萬8,000元等犯罪事實,聲請人於原審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范筑茹之證述、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工作證、聲請人與上游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存卷可佐,本院因此判決聲請人就前開犯行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等情,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由此可見,原確定判決已考量聲請人手機內與上游之對話紀錄內容、聲請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依據,縱將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證(即調閱聲請人之扣案手機、聲請人公司之出缺勤紀錄),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任何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不論就形式或實體觀察,均可認聲請人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