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時寬
冉瑞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43
決如下:
一、廖時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冉瑞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冉瑞頤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一、廖時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預行詐欺之人須先藉由誆騙或以他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利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是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之指示,持他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代為提款轉交,即可能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車手」,竟仍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邱伶伶」(公訴意旨誤載為「廖伶伶」,應予更正,無證據證明廖時寬與暱稱「邱伶伶」之人有犯意聯絡,後詳述),於民國113年9月6日20時30分許,向陳泳志佯稱:出售Switch遊戲卡4片,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需先支付訂金1,000元等語,致陳泳志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6日20時35分許,匯款1,000元至PHAM VAN ANH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PHAM VAN ANH郵局帳戶),而廖時寬再持某甲所交付之PHAM VANANH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3年9月7日2時1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廣明郵局,提領1,000元後將款項交付某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陳泳志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冉瑞頤明知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3月7日14時2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臉書暱稱「Chen Caiyu」之帳號,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社團」上之某刊登J-hope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留言處,張貼虛偽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之訊息,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適黃宥霖瀏覽臉書網站而得悉上開訊息,傳送訊息予冉瑞頤,冉瑞頤向黃宥霖佯稱:演唱會門票9,000元,要先支付訂金3,000元等語,致黃宥霖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7日15時56分許,匯款3,000元至魏孝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465號判決有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孝杰中信帳戶)內。嗣黃宥霖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冉瑞頤明知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3月9日11時5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臉書暱稱「冉瑞頤」之帳號,在臉書「航空里程機票飯店積分序號交流交換買賣社」上之某刊登「徵華航里程80,000希望可立轉~」之貼文留言處,張貼「還要嗎」之虛偽其有里程可販售訊息,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適吳南宏瀏覽臉書網站而得悉上開訊息,傳送訊息予冉瑞頤,冉瑞頤向吳南宏佯稱:還有里程可以出售,可以立刻轉,1哩新臺幣0.5元等語,致吳南宏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0日20時41分許、同日20時57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3萬7,000元至魏孝杰中信帳戶內。嗣吳南宏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四、案經陳泳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宥霖及吳南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冉瑞頤、廖時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廖時寬、冉瑞頤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事實,業據被告廖時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泳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4643卷第65至67頁),並有PHAM VAN ANH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被害人陳泳志提出之物流單據照片、匯款證明、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54643卷第11、17、63至64、77至84頁),足認被告廖時寬任意性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二、三部分所載事實,業據被告冉瑞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核與證人魏孝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22197卷第31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南宏、黃宥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22197卷第105至109、125至130頁),並有證人魏孝杰提出之「瑞頤」之LINE個人介面截圖、魏孝杰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扣繳證明(顧客聯)、與「瑞頤」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吳南宏提出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與被告冉瑞頤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2197卷第39至41、43至45、115至119頁),足認被告冉瑞頤任意性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冉瑞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冉瑞頤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論罪:⒈核被告廖時寬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⒉核被告冉瑞頤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時寬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廖時寬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詐欺行為人是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詐欺被害人陳泳志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而依被害人陳泳志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與詐欺行為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固然可知被害人陳泳志係於網際網路看到詐欺行為人散布販賣遊戲卡的虛假訊息,因而匯款至PHAM VAN ANH郵局帳戶,然被告廖時寬既否認知悉詐欺行為人對被害人陳泳志行使詐術之方式,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廖時寬知悉上情,自難逕認其主觀上與詐欺行為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被告廖時寬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當時就是給我提款卡的人叫我去提領,我領完之後也就把錢跟提款卡交還給叫我領的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05頁),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廖時寬有與指示其去提領之人(即某甲)以外之人聯繫,則被告廖時寬主觀上是否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尚非無疑,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廖時寬之認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時寬係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172頁),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被告廖時寬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⒈被告廖時寬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⒉被告冉瑞頤向告訴人吳南宏施行詐術,使其依指示分數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⒊被告冉瑞頤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冉瑞頤就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冉瑞頤雖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係因檢察官未訊問及此,致被告冉瑞頤未有機會坦承),然迄今並未繳回其詐得告訴人黃宥霖、吳南宏共計4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後詳述),不符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㈦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被告廖時寬竟共同參與詐騙之犯行而使被害人陳泳志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被害人陳泳志更難追回其受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廖時寬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陳泳志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被害人陳泳志所受損失,兼衡被害人陳泳志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廖時寬於整體詐欺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廖時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前科素行,及被害人陳泳志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冉瑞頤明知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以在臉書社團貼文留言區張貼有演唱會門票、哩程可出售之方式,令告訴人黃宥霖、吳南宏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當,應予懲處;復審酌被告冉瑞頤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黃宥霖、吳南宏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黃宥霖、吳南宏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冉瑞頤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已經另案判決或尚在審理、偵查中,有被告冉瑞頤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冉瑞頤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冉瑞頤前揭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嗣再指示魏孝杰將款項領出,並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至冉瑞頤指定之遊戲帳號內,被告冉瑞頤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㈢經查,本案被告冉瑞頤雖係利用其知悉證人魏孝杰中信帳戶之帳號後,遂對告訴人黃宥霖、吳南宏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黃宥霖、吳南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魏孝杰中信帳戶,被告冉瑞頤再指示魏孝杰將告訴人黃宥霖、吳南宏匯入之款項提領,並將款項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至冉瑞頤指定之遊戲帳號內等情,有證人魏孝杰提出之魏孝杰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扣繳證明(顧客聯)、與「瑞頤」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憑(見偵22197卷第39至41、43至45頁),可見被告冉瑞頤係自行與證人魏孝杰聯繫,其並無切斷資金與對告訴人黃宥霖、吳南宏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就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清楚可查,被告冉瑞頤之目的應是在於使其自身得以「取得犯罪所得」,依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冉瑞頤係為自己謀取不法所得,被告冉瑞頤之犯罪行為金流軌跡明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切斷該財物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認被告冉瑞頤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等洗錢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冉瑞頤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廖時寬部分: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陳泳志遭詐欺之款項已遭被告廖時寬轉交一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款項為被告廖時寬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廖時寬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⒉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時寬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廖時寬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冉瑞頤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冉瑞頤本案詐得款項共計4萬3,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3萬7,000元=4萬3,000元),屬被告冉瑞頤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冉瑞頤未賠償告訴人黃宥霖、吳南宏,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冉瑞頤與「邱伶伶」、同案被告廖時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邱伶伶」,於113年9月6日20時30分許,向被害人陳泳志佯稱:出售Switch遊戲卡4片,共計2,000元,但需先支付訂金1,000元等語,致被害人陳泳志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6日20時35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冉瑞頤所取得PHAM VAN ANH郵局帳戶中,而同案被告廖時寬再持被告冉瑞頤所交付之PHAM VAN ANH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3年9月7日2時1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廣明郵局,提領1,000元後將款項交付被告冉瑞頤,使被告冉瑞頤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冉瑞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冉瑞頤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冉瑞頤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廖時寬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冉瑞頤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PHAM VAN ANH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廖時寬,也沒有叫廖時寬去領被害人陳泳志遭詐騙的這筆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縱該共同被告之證述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同案被告廖時寬雖於警詢時供稱:當初就是因為冉瑞頤說他腳不方便,冉瑞頤拜託我去提領,我才去領的,他說他這樣才有錢去繳房租,冉瑞頤也再三跟我保證卡片是他的,我在113年9月7日凌晨2點多領完錢後回到桃園市○鎮區○○路0號11樓A9室把款項跟PHAM VAN ANH郵局帳戶的提款卡還給冉瑞頤等語(見偵54643卷第26至27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就是冉瑞頤腳不方便所以才叫我幫他去領錢,當時冉瑞頤跟我說是他朋友欠他錢要還他錢,我當時還問冉瑞頤卡片是不是他的等語(見偵54643卷第139至141頁),而被告冉瑞頤雖不爭執有請被告廖時寬去領過錢等情(見偵13449卷第53至57、69至73頁;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03頁),惟被告冉瑞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但我身上從來沒有越南人的提款卡,且我只請廖時寬領過一次錢,我也不是「邱伶伶」等語(見偵13449卷第53至57、69至73頁;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03頁),同案被告廖時寬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13年9月份我有跟冉瑞頤一起工作,113年9月7日前後冉瑞頤也有請我幫他領過錢,但金額我已經忘記了,當時冉瑞頤應該是跟我說他要繳房租或水電,但我現在不太確定被害人陳泳志這筆款項是不是冉瑞頤叫我去領的,因為當時也有別人會請我幫忙領錢,印象中我記得冉瑞頤只有請我幫忙領過一次錢,而我確實除了提領本案被害人陳泳志遭詐騙這筆錢外,PHAM VAN ANH郵局帳戶內113年9月6日17時14分的款項也是我提領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至164頁),是本案PHAMVAN ANH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究竟是否係被告冉瑞頤交付予同案被告廖時寬,同案被告廖時寬是否係依被告冉瑞頤之指示而去提領並將提領之款項交還予被告冉瑞頤等情,尚非無疑。再者,共犯即同案被告廖時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冉瑞頤之指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補強其供述之真實性,而不得僅憑同案被告廖時寬供述遽為被告冉瑞頤不利之認定,然遍查卷附事證,並無被告冉瑞頤與同案被告廖時寬間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冉瑞頤確有交付PHAMVAN ANH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廖時寬、同案被告廖時寬有將提領完之款項及PHAM VAN ANH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還予被告冉瑞頤,或被告冉瑞頤為指示同案被告廖時寬提領之人之事實,是本案顯難僅憑同案被告廖時寬前開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逕認被告冉瑞頤涉犯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冉瑞頤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除同案被告廖時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被告冉瑞頤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冉瑞頤事實之認定,依法自應就被告冉瑞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於盼盼到庭執行職
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