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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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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雨葳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陳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695號、114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

收。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美得眠錠(Modipanol)含有氟硝西泮成分(Flunitrazepam,俗稱FM2),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安眠藥討論區小使.小樂.小柔歡迎大家討論」,以暱稱「Judy(蕾蕾)」公開刊登「F$80」等隱含販售毒品意涵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再提供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並綁定其個人通訊軟體LINE帳號「Judy(蕾蕾)」,供不特定人聯絡買賣毒品事宜。嗣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即佯裝買家與A03接洽,約定以每顆新臺幣(下同)9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代號「F」(即FM2)10顆(合計900元,含運費),並於113年9月9日10時24分,按A03指示,轉帳900元至A03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3收款後,即於翌日21時41分許,利用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女兒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以店到店寄貨便方式,寄送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美得眠白色圓形錠劑10顆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收受包裹後,因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而A03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未遂。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11月4日11時50分許,在A03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695號卷第45-48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6695號卷第19-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證物勘察照片(見偵56695號卷第49-54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6695號卷第55頁)、網路蒐證擷圖(見偵56695號卷第57-66頁)、現場寄貨擷圖(見偵56695號卷第67-7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6695號卷第71-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見偵56695號卷第7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4日毒品鑑定書(見偵56695號卷第79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檢附之消費紀錄、包裹資料(見偵56695號卷第80-8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6695號卷第84頁)、通聯分析(見偵56695號卷第87-92頁)、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偵56695號卷第93-147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6695號卷第148-15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4日毒品鑑定書(見偵56695號卷第229-23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美得眠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刊登隱含販售毒品意涵之訊息,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方式等,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無實際向被告買受毒品之真意,本件毒品交易並未完成,而被告主觀上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有別,並非罪名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被告為成年人,而華○○則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憑,被告為華○○之母親,知悉其年紀,卻利用華○○以店到店寄貨便方式寄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買受毒品之真意,而無法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行為人提供毒品來源情資,得以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以防範毒品氾濫。換言之,因社會中多有違法製造、非法運輸毒品入境之舉措,為從源頭剷除非法之毒品來源,杜絕毒品氾濫,方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寬典。本案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來源為合法醫院所開立處方籤用藥,此有被告診斷證明書2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見本院卷第47-48、49-89頁)附卷可憑。是以,對於此種經合法醫療院所取得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管制藥物,本需經醫師診斷,並開立處方籤方得領取,若非被告濫用,並不會導致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本身方為開啟此類毒品擴散、濫用之源頭,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制定之立法目的,顯然有別。故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法理減輕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⒉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惟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本案被告因自身疾病,經醫師診斷後開立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美得眠錠,本應作為己身緩解症狀或治療所用,竟為圖營利,不思上開管制藥品同時兼具第三級毒品而易使施用者成癮之特性,逕自於通訊軟體LINE社群上發布訊息,販賣予他人,無視毒品氾濫可能產生之重大危害,所為甚值非難,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依序遞減輕其刑,相較犯罪情狀,應無情輕法重之憾,是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故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非以販賣毒品為業、販賣次數僅1次且數量極少等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難認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疾病而取得本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管制藥物,本應按時依照醫囑使用,竟為圖獲利,逕自於通訊軟體LINE社群上發布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之禁令,執意為本案犯行,成為毒品擴散之源頭,危害社會甚鉅,更使施用者生命健康可能因此受損,施用者為取得毒品所衍生之違法行為,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及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卷第47、129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1-92頁)、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擔任會計,有穩定工作,離婚後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56頁),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自宜使其暫不入矯正機構執行刑罰,給予反省悔過之機會,並恪盡身為母親教養子女正確觀念之責任,故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確實惕勵改過,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經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美得眠白色圓形錠劑10顆,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經送驗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揆諸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之包材,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因前往被告住處搜索,另扣得美得眠白色圓形錠劑6顆,經送驗同樣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惟被告取得此管制藥物之來源為合法醫療院所,業如前述,被告亦自承此部分是供自己使用所剩餘,並非販賣所用,卷內尚無證據得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純質淨重亦未達5公克,尚不構成刑事犯罪,非屬違禁物,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應待後續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為適法之處理。另就其餘扣案經檢驗含有毒品成分之物,部分同因非屬違禁物,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處理,皆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相關行為及包裝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皆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因員警釣魚偵查而未遂,然被告仍有因此取得約定之900元販毒對價,核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業經被告自動繳 回,然被告所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暫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庸併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或追徵之物 備註 1 白色圓形錠劑10顆(美得眠,MODIPANOL)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淨重1.9810公克、餘重1.9444公克) 2 手機1支(iPhone 14pro,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供被告用以與釣魚執法員警聯絡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相關事宜所用 3 外包裝盒1個 供被告包裝本案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