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7-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
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林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宇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詳後述)能預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興吉旺」、「饅頭」等人為詐欺集團成
員,且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
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
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
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暱稱「興吉旺」、「
饅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林宇翔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林宇翔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黃志華」、「助理-周婉鈺」名義,自113年10月14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渭昌佯稱:可藉由宗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宗明公司)操作投資軟體獲利,須將投資款項交予到
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胡渭昌約定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261巷內,進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款項事宜。嗣林宇翔即依「興吉旺」指示,假冒宗明公司之收款
人員「林均翰」,持事前冒用宗明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
及該公司職員之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胡渭昌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宗明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俟林宇翔向胡渭昌收取
50萬元後,於填寫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時,旋即為現場
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林宇翔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及等犯行始未得逞。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胡渭昌於警詢之指訴在卷,復有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被告交付虛偽之宗明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及被告與「興吉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存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在寫收據時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遭查獲前已出示偽造之收據而達行使之程度,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有出示、交付偽造之收據乙情,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偽造之收據尚未行使即遭查獲,公訴意旨認已達行使階段,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興吉旺」、「饅頭」、「黃志華」、「助理-周婉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被害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且本次修正理由已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損失50萬元,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透過實體金錢交付,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去向,助長詐欺犯罪,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自始坦白認錯,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部分可為有利之評價,被告又與告訴人以3萬6000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1萬元之款項,尚見彌補損害態度,堪認有悔改之意,復衡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係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收取贓款,再層交上手,角色地位明顯非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惡性較低,兼衡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認所科處被告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毋庸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有被告與「興吉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收據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已先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被告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然本件係於113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可憑,而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案件(下稱前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8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5年5月8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為避免重複評價,就被告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已與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經前案論處罪刑確定在案,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2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iPhone 16 Pro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達利投資工作證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