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慶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游子慶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游子慶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4樓游子慶住處,約定由游子慶提供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匯入不法款項,並由游子慶負責轉出款項,向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游子慶則因此獲得每筆轉匯金額預扣百分之1之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enny Han」、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Chen」之人(無證據證明為「Jenny Han」、「Jack Chen」不同人,下合稱「Jack Chen」)於取得游子慶上開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游子慶復依「Jack Chen」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出時間,將款項轉匯後購入虛擬貨幣而上繳予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明慧、周冠諺、簡宏宇、黃崇恩、鄭宇琋、余文文、黃鈺清、仲惟澤、吳品駱(原名:吳美淑)、林福美、吳濱彤、林祐、陳瑞棕、鐘婉真、吳翊稜、劉文潔、林玫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有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00頁、10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信甫、黃雅萱、邱明慧、周冠諺、簡宏宇、黃崇恩、鄭宇琋、余文文、黃鈺清、胡中睿、葉東峻、仲惟澤、吳品駱、林福美、吳濱彤、林祐、陳瑞棕、鐘婉真、吳翊稜、劉文潔、林玫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75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第107頁至114頁、171頁至173頁、205頁至209頁、241頁至243頁、269頁至271頁、310頁至311頁、323頁至325頁、353頁至354頁;偵卷卷二第5頁至7頁、19頁、20頁、39頁至41頁、61頁至63頁、75頁至77頁、79頁、95頁至98頁、111頁至114頁、137頁至140頁、165頁至169頁、187頁至189頁、229頁至232頁、245頁至248頁、261頁至273頁】,並有被害人林信甫、黃雅萱、邱明慧、周冠諺、簡宏宇、黃崇恩、鄭宇琋、余文文、黃鈺清、胡中睿、葉東峻、仲惟澤、吳品駱、林福美、吳濱彤、林祐、陳瑞棕、鐘婉真、吳翊稜、劉文潔、林玫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175頁177頁、213頁至216頁、244頁至246頁、273頁至279頁、305頁至307頁、329頁至333頁、355頁至359頁;偵卷卷二第8頁至11頁、21頁至25頁、43頁至45頁、66頁、第67頁、83頁至85頁、99頁至101頁、115頁至118頁、141頁至145頁、第171頁、191頁至195頁、233頁至235頁、249頁至251頁、274頁至275頁、277頁、279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卷一第33頁至第41頁)、被害人林信甫、黃雅萱、簡宏宇、黃崇恩、鄭宇琋、余文文、胡中睿、葉東峻、吳品駱、林福美、吳濱彤、林祐、鐘婉真、吳翊稜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卷一第129頁、130頁、186頁、287頁、288頁、312頁、313頁、341頁、365頁、366頁;偵卷卷二第29頁至31頁、51頁、89頁、107頁、124頁至127頁、157頁、197頁至221頁、237頁)、被害人邱明慧之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收據影本(偵卷卷一第224頁至229頁)、被害人仲惟澤之帳戶交易明細或轉帳收據影本(偵卷卷二第71頁)、被害人陳瑞棕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卷卷二第173頁)、被害人林玫瑰之存摺影本(偵卷卷二第285頁至287頁)、被害人林信甫、邱明慧、周冠諺、簡宏宇、黃崇恩、鄭宇琋、余文文、胡中睿、葉東峻、仲惟澤、吳品駱、林福美、吳濱彤、林祐、陳瑞棕、鐘婉真、劉文潔、林玫瑰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林信甫、周冠諺、簡宏宇、黃崇恩、鄭宇琋、吳濱彤、所提出之詐欺APP 擷圖(偵卷卷一第136頁至159頁、189頁、230頁至234頁、247頁至257頁、287頁至298頁、313頁至316頁、341頁至346頁、368頁至397頁;偵卷卷二第29頁至31頁、47頁至53頁、69頁至71頁、89頁至92頁、104頁至107頁、123頁至127頁、147頁至157頁、175頁至181頁、197頁至221頁、254頁至255頁、301頁至309頁、329頁至335頁、337頁至379頁)、被告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enny Han」、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Chen」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卷二第329頁至335頁、337頁至37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 告。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⒋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⒌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是先經「JennyHan」介紹「JackChen」,後來才依「JackChen」的指示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伊沒辦法知道「JennyHan」、「JackChen」是否為同一人等語(金訴卷卷第90頁至95頁)。復觀諸被告與「JennyHan」、「JackChen」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29頁至379頁),可知被告係分別使用不同之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與「JennyHan」、「JackChen」傳送訊息或聯繫,「JennyHan」、「JackChen」實非同一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上之不同帳號或用戶,且亦見被告就關於執行收受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均僅有與「JackChen」聯繫並依其指示而為之。準此,實難認被告對於「JennyHan」、「JackChen」係不同人而非同一人所假扮,或甚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等情,均有所認識或預見。且遍查卷內證據,除無法證明是否為同一人之「JennyHan」、「JackChen」與被告間的對話紀錄外,均未見有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加重詐欺事由有所知悉或預見,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犯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金訴卷第100頁),俾利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尚無妨礙,是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Jack Chen」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之洗錢罪,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為之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㈤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偵卷第323頁至325頁),遲至本院審理程序時方坦承本案洗錢犯行(金訴卷第100頁),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即無從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或依他人指示操作帳戶,被告卻仍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負責將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交他人,而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邱明慧、周冠諺、簡宏宇、黃崇恩、黃鈺清、仲惟澤、吳品駱、鐘婉真、林玫瑰(下合稱告訴人等9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就告訴人仲惟澤、吳品駱、鐘婉真部分,被告亦已全數給付,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契約影本、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1101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45頁至47頁、187頁至197頁)、本院115年6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告訴人等9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佐以被告除本案外並因無任何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2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貿易業務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平常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9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等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已與將近半數之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與其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等9人之被害金額合計亦已超過本案總被害金額之半數,足認被告有盡力於相當程度上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亦有積極面對過往之非、誠心悔悟之心態。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並參酌告訴人等9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金訴卷第45頁至47頁、187頁至197頁),斟酌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尚待其於日後履行完畢,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衡以被告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並未履行完畢,是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報酬是每筆轉帳金額的百分之1,伊都有預扣起來等語(金訴卷第38頁),足認被告本案共獲得1萬7,34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合計173萬4,000元×0.01=1萬7,340元)之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9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是被告依照調解或和解內容所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已然高於其犯罪所得,且其亦有高度可能會全數如期給付完畢,是認已足以剝奪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之財物即洗錢標的,除前揭認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部分外,其餘均已全部遭被告依「Jack Chen」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Jack Chen」所指示之虛擬貨幣帳戶而無存留,則被告已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除前揭有罪部分之被害人外,被告尚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賴嘉安(原名:陳姿秀)佯稱:可提供協助匯款、換幣之工作,只要申辦交易所帳號,再依指示匯款、換幣,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告訴人賴嘉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日17時3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復依「Jack Chen」之指示,於112年11月1日17時35分許,將款項轉匯後購入虛擬貨幣而上繳予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關於告訴人賴嘉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賴嘉安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告訴人賴嘉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Jack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確有以上開分工方式,依照「Jack Chen」之指示將告訴人賴嘉安(原名:陳姿秀)於112年11月1日17時31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5,000元,再扣除其中百分之1之報酬後,於112年11月1日17時35分許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該虛擬貨幣上繳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00頁、101頁),且經告訴人賴嘉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卷一第71頁至88頁),並有告訴人賴嘉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卷一第89頁、90頁)、告訴人賴嘉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偵卷卷一第91頁至98頁)、被告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enny Han」、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Chen」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卷二第329頁至335頁、337頁至379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賴嘉安固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是因為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dobiii.o」、通訊軟體LINE暱稱「Dobi」之人,介紹一個協助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換虛擬貨幣工作給伊,並要求伊去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伊申辦完成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後,該人便傳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Chen」之人的好友資訊給伊,伊加入「Jack Chen」的好友後,便依照「Jack Chen」的指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所及匯款。對方是先於112年11月1日17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到伊的銀行帳戶,伊才於同日17時3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伊是直到112年11月4日才遭銀行通知帳號遭警示等語(偵卷卷一第71頁至88頁)。然告訴人賴嘉安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obi」、「Jack Chen」、「捷克」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案外人施廖婉竹施詐,致其於112年11月1日17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賴嘉安之金融帳戶,告訴人賴嘉安再依「Jack Chen」將該等款項匯出,而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告訴人賴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告訴人賴嘉安亦於該案準備程序已為有罪之陳述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書存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認,告訴人賴嘉安既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本案帳戶,自難認其有何遭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故就關於告訴人賴嘉安部分,亦難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
三、從而,被告固有依「Jack Chen」指示,將告訴人賴嘉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報酬後,再行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然告訴人賴嘉安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非係遭他人詐欺所致,即難僅憑上情即率被告,就關於告訴人賴嘉安部分,有何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之犯行,是依首開說明,自不得對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就關於告訴人賴嘉安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 1 林信甫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前,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社群「股魚衝衝衝」,迨林信甫加入後不久,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義峰」之人在社群訛稱:可提供其加入集管帳戶云云,迨林信甫私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義峰」之人,該人即訛稱:只要依相關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即會有人代操資金、買賣股票云云,致林信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6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第1筆於112年11月6日12時19分許;第2筆於112年11月6日13時32分許 112年11月6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2 黃雅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邀請黃雅萱加入投資群組「雄鷹團隊,飄紅天下」,迨黃雅萱加入群組後,該人旋向黃雅萱訛稱:可下載應用程式「 BAE TF」並註冊帳號,只要再依相關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出金獲利云云,致黃雅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9日8時53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9時19分許 3 邱明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前,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群組「擊鼓傳花」,迨邱明慧加入後不久,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陳裕民)」之人在群組訛稱:可下載應用程式「必貝證券」並註冊帳號,只要再依相關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出金獲利云云,致邱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7日8時39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第1、2筆於112年11月7日8時43分許;第3筆於112年11月8日9時10分許;第4筆於112年11月8日9時13分許 112年11月7日8時40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8日8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8日8時34分許 9萬元 4 周冠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前,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群組「擊鼓傳花」,迨周冠諺加入後不久,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陳裕民)」、「Dora」之人在群組訛稱:可下載應用程式「BAE TF」並註冊帳號,只要再依相關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出金獲利云云,致周冠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6日19時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6日19時7分許 5 簡宏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前,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群組「找到主力抓住獲利-龍鳴獅吼」,迨簡宏宇加入後不久,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een艾琳」之人在群組訛稱:可下載應用程式「BAE TF」並註冊帳號,只要再依相關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出金獲利云云,致簡宏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7日8時7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第1筆於112年11月7日8時16分許;第2筆於112年11月7日8時17分許 112年11月7日8時8分許 5萬元 6 黃崇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前,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投資群組,迨黃崇恩加入後不久,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Mai ke」、「小瑜」之人在群組訛稱:可下載應用程式「BAE TF」並註冊帳號,只要再依相關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出金獲利云云,致黃崇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9日8時57分許 2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9時19分許 7 鄭宇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許前,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運彩代投資訊息,迨鄭宇琋瀏覽上開訊息並加LINE暱稱「狗哥│致富專區│資本累積」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鄭宇琋訛稱:只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即可幫忙做運彩投資云云,致鄭宇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5日21時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5日22時16分許 8 余文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20時許前,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投資群組「克里斯免費群朝勝之路」,迨余文文加入後不久,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明哲」之人在群組訛稱:可下載應用程式「BAE TF」並註冊帳號,只要再依相關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出金獲利云云,致余文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1日21時21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第1、2、3筆於112年11月11日21時29分許;第4、5、6筆於112年11月12日0時22分許 112年11月11日21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1日21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1日21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1日21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1日21時31分許 5萬元 9 黃鈺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8時許前,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投資群組,迨黃鈺清加入後不久,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芬」之人向黃鈺清訛稱:可下載應用程式「BAE TF」並註冊帳號,只要再依相關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出金獲利云云,致黃鈺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日8時45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第1筆於112年11月2日8時48分許;第2、3、4筆於112年11月2日9時4分許 112年11月2日8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8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8時48分許 5萬元 10 胡中睿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7時7分許前,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運彩分析訊息,迨胡中睿瀏覽上開訊息並加LINE暱稱不詳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胡中睿訛稱:只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即可幫忙做運彩投資云云,致胡中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5日18時59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5日22時16分許 11 葉東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7時許前,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運彩分析訊息,迨葉東峻瀏覽上開訊息並加LINE暱稱「David大衛/搞錢人生」為好友後,該人旋向葉東峻訛稱:只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即可幫忙做運彩投資云云,致葉東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5日18時31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5日18時59分許 12 仲惟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前,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運彩分析訊息,迨仲惟澤瀏覽上開訊息並加LINE暱稱「狗哥│致富專區│資本累積」為好友後,該人旋向仲惟澤訛稱:只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即可幫忙做運彩投資云云,致仲惟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5日16時33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5日18時54分許 13 吳品駱(原名:吳美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1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不詳之人私訊吳品駱,迨吳品駱回覆後不久,旋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大衛/搞錢人生」之人加為好友,該人旋向吳品駱訛稱:只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即可幫忙做運彩投資云云,致吳品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5日17時1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5日18時54分許 14 林福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許前,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運彩分析訊息,迨林福美瀏覽上開訊息並加LINE暱稱「老K搞錢」為好友後,該人旋向林福美訛稱:只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即可幫忙做運彩投資云云,致林福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5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5日22時16分許 15 吳濱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前,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群組「趨漲浪潮」,迨吳濱彤加入後不久,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淇」、「政義(政大)」之人在群組訛稱:可下載應用程式「必貝證券」並註冊帳號,只要再依相關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出金獲利云云,致吳濱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日8時54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第1、2筆112年11月2日9時4分許 112年11月2日8時55分許 3萬4,000元 16 林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8時許前,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運彩分析訊息,迨林祐瀏覽上開訊息並加LINE暱稱「David大衛/搞錢人生」為好友後,該人旋向林祐訛稱:只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即可幫忙做運彩投資云云,致林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5日18時48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5日22時16分許 17 陳瑞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思瑜」之人加陳瑞棕為好友,迨陳瑞棕加入後,該人旋向陳瑞棕訛稱:其係「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可代操股票投資,只要再依相關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出金獲利云云,致陳瑞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3日14時23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3日14時42分許 18 鐘婉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前,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運彩分析訊息,迨鐘婉真瀏覽上開訊息並加LINE暱稱「狗哥│致富專區│資本累積」為好友後,該人旋向鐘婉真訛稱:只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即可幫忙做運彩投資云云,致鐘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5日16時15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5日18時54分許 19 吳翊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前,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股市分析訊息,迨吳翊稜瀏覽上開訊息並加LINE暱稱「狗哥」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吳翊稜訛稱:可代操股票投資,只要再依相關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出金獲利云云,致吳翊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5日18時59分許 20 劉文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前,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運彩分析訊息,迨劉文潔瀏覽上開訊息並加LINE暱稱「狗哥│致富專區│資本累積」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劉文潔訛稱:只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即可幫忙做運彩投資云云,致劉文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1日16時43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1日17時45分許 21 林玫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前,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群組「順風」,迨林玫瑰彤加入後不久,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祥」、「 思媚」之人在群組訛稱:可代操股票投資,只要再依相關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玫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0日13時20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0日14時16分許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林信甫)所示。 游子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一編號2(即被害人黃雅萱)所示。 游子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一編號3(即被害人邱明慧)所示。 游子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一編號4(即被害人周冠諺)所示。 游子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一編號5(即被害人簡宏宇)所示。 游子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一編號6(即被害人黃崇恩)所示。 游子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一編號7(即被害人鄭宇琋)所示。 游子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一編號8(即被害人余文文)所示。 游子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一編號9(即被害人黃鈺清)所示。 游子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一編號10(即被害人胡中睿)所示。 游子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一編號11(即被害人葉東峻)所示。 游子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一編號12(即被害人仲惟澤)所示。 游子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一編號13(即被害人吳品駱)所示。 游子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一編號14(即被害人林福美)所示。 游子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一編號15(即被害人吳濱彤)所示。 游子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一編號16(即被害人林祐)所示。 游子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一編號17(即被害人陳瑞棕)所示。 游子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一編號18(即被害人鐘婉真)所示。 游子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一編號19(即被害人吳翊稜)所示。 游子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一編號20(即被害人劉文潔)所示。 游子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一編號21(即被害人林玫瑰)所示。 游子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⒈游子慶應給付林玫瑰新臺幣肆萬元整;履行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前給付柒仟伍佰元,並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參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給付方式如游子慶與林玫瑰民國114年10月31日和解契約所載)。 ⒉游子慶應給付邱明慧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履行方式為:於民國115年6月5日及115年7月5日各給付貳萬伍仟元,並自115年8月5日起分50期,每期給付參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給付方式如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1號調解筆錄所載)。 ⒊游子慶應給付周冠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履行方式為:於民國115年6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參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給付方式如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1號調解筆錄所載)。 ⒋游子慶應給付簡宏宇新臺幣伍萬元整;履行方式為:於民國115年6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貳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給付方式如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1號調解筆錄所載)。 ⒌游子慶應給付黃崇恩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履行方式為:於民國115年6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貳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給付方式如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1號調解筆錄所載)。 ⒍游子慶應給付黃鈺清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履行方式為:於民國115年6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貳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給付方式如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1號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