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公共危險(2026-08-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邱文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文城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食用內含酒精成分之蜂膠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所為實對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有造成安全危害之虞;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且其於本案係因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蜂膠,而與其他飲用酒類後猶執意駕車之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志相較,明顯為輕,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紡纖業作業員班長職務、平時需扶養配偶及現就讀大學之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邱文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城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內服用含有70%酒精成分之蜂膠,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20日凌晨0時3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7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