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傷害(2026-08-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26 案號:壢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酷澎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緝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A03頭部,再腳踹告訴人腹部,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以徒手毆打及腳踹方式傷害告訴人,顯見其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為A03任職酷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澎公司)之同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9日晚間9時54分,在酷澎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物流中心,徒手毆打A03頭部,並以腳踹A03腹部,致A03出現頭暈及左腹痛等症狀。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0張、聯新國際醫院115年4月22日聯新醫字第2026040018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