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速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下午3時1分許」更正為「下午2時47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2,352元」更正為「941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偵訊中」更正為「偵詢中」。
㈣附表「合計」欄所載「971元」更正為「941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代理人廖涔志已取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財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1頁),告訴人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有獲彌補,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本案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歸還予告訴代理人,業已說明如前,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24日下午3時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總價值新臺幣2,352元),得手後置於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然在結帳區外即遭該店安全課職員廖涔志發覺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扣得附表所示商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廖涔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廖涔志於警詢時所指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平鎮分公司交易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釧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品項 件數/單位 價格 (新臺幣) 1 韓玉宅青海苔醬燒味 1包 99元 2 韓玉宅青海苔梅子味 1包 99元 3 韓玉宅青海苔胡椒味 1包 99元 4 元本山脆烤海苔甜辣 2包 198元 5 ITSUKI札幌拉麵 1包 99元 6 ITSUKI北海道拉麵 1包 99元 7 ITSUKI九州拉麵 1包 99元 8 黑葉荔枝 1盒 149元 合計 9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