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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8-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14 案號: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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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05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第

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

壹顆、依托咪酯煙彈柒顆、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依托咪酯煙油壹

瓶、依托咪酯壹包及依托咪酯煙彈貳顆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

煙加熱器壹個、煙彈主機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依托咪酯煙彈7顆、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之記載更正為「依托咪酯煙彈7顆、甲基安非他命1包、煙彈主機2支及吸食器1組」外。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4年10月間、115年2月間、3月間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上開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論以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4罪(上開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㈠共2罪;一

㈡、

㈢各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所犯4罪外,尚有另案於審判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為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1顆;依托咪酯煙彈7顆、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煙油1瓶、依托咪酯1包及依托咪酯煙彈2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煙加熱器1個;煙彈主機2支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均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4年度毒偵字第6054號卷第219至2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054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A03於114年10月6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又於同年月9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依托咪酯煙彈放入電子煙主機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A03於114年10月9日14時2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4年10月9日14時25分許,在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往寶慶路方向直行之際,不慎追撞陳明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尾(無人受傷,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提起公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及電子煙加熱器1個,員警於114年10月9日16時43分許,經徵得A03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A03於115年2月18日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以將依托咪酯煙彈放入電子煙主機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5年2月18日5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正一街口盤查,並當場扣得依托咪酯煙彈7顆、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員警於同日6時45分許,經徵得A03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A03於115年3月21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依托咪酯煙彈放入電子煙主機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5年3月22日2時2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新屋區忠恕路50巷內攔查,並當場扣得依托咪酯煙油1瓶、依托咪酯1包及依托咪酯煙彈2顆,員警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3時40分許,經徵得A03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及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㈠之部分,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56005443號鑑定書(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2月25日桃警鑑字第1150026269號化學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

㈡之部分,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憑;上揭犯罪事實

㈢之部分,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5H-082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5DH-082號)各1份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共10顆、依托咪酯煙油1瓶、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