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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20 案號: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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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竊取商店貨架上之商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卓嘉威等節、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陳述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33號

被 告 洪浩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鈞因缺錢購買3C產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良興股份有限公司3C賣場,徒手竊取陳列架上ASUS牌無線耳機1副,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副店長卓嘉威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耳機(已發還)。

二、案經卓嘉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浩鈞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嘉威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甫年滿18歲,一時思慮未深致罹刑章,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