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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7 案號:審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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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於114年9月初」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第21行記載「群傳媒公司」後補充「、『林文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7-6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3-66頁)」、「被告吳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吳聰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2.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11日向告訴人董昌盛詐取財物26萬8,000元,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3.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吳聰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文達」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吳聰明與暱稱「星球投資」、「啟動專員-黃宥芯」、「妍妍」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稱獲得15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48、53頁),然未繳交前開犯罪所得,無從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董昌盛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董昌盛,造成告訴人董昌盛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董昌盛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參與程度有限,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受損失金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得1,5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董昌盛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26萬8,000元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該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吳聰明所管領用以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4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文達」署名,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聰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路Facebook暱稱「星球投資」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因認被告吳聰明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吳聰明於114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吳聰明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羅莉羚,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10萬元。嗣被告吳聰明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4年9月16日10時30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車站後站廣場,佯稱為客服專員,向告訴人羅莉羚收取10萬元,復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022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16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6月16日以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各判決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2、63-6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與前案均係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自114年9月開始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前案:114年9月16日;本案:114年9月11日),犯罪手法相同(均係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堪認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5年3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1日桃檢亮良115偵151字第115901564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其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徐偉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114年9月11日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26萬8,000元,上有偽造之「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文達」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96頁)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 2 未扣案之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林文達」工作證1張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1號

被 告 吳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明於民國114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網路Facebook暱稱「星球投資」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吳聰明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吳聰明與Facebook暱稱「星球投資」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9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啟動專員-黃宥芯」、「妍妍」向董昌盛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可以和女生約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9月11日2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人行道,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8,000元。吳聰明另依Facebook暱稱「星球投資」之人指示,先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傳媒公司)收據及偽造之職員「林文達」工作證各1份,於114年9月11日21時8分許,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人行道,持偽造之上開收據向董昌盛行使,並在該收據上偽簽「林文達」之署押,用以表示「群傳媒公司」員工「林文達」向董昌盛收取26萬8,000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董昌盛及群傳媒公司。吳聰明得手26萬8,000元後,再依Facebook暱稱「星球投資」之人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董昌盛察覺有異後,訴警查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董昌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114年9月初,加入Facebook暱稱「星球投資」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於114年9月11日21時8分許,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人行道,持偽造之上開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並在該收據上偽簽「林文達」之署押後,向告訴人收取26萬8,000元,再依Facebook暱稱「星球投資」之人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董昌盛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以假交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26萬8,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 3 群傳媒公司收據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上開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並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簽立「林文達」署押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146134431號鑑定書1份。 扣案偽造之收據上比對出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聰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Facebook暱稱「星球投資」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為牟私利,率然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係擔任面交車手、告訴人損失金額、目前並無賠償告訴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三、至扣案之偽造「群傳媒公司收據」1紙,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檢 察 官 徐偉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