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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24 案號:審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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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靚瑄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3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靚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第19行「『存款憑證』」後均補充「及『合約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靚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與「BK」、「柏」、「吳小天」、「博霖」、「啟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呂振榮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7枚,雖均未扣案,然上開印文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2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均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2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12月26日)1紙 「(收訖專用章)」欄之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偵卷第37頁下方 「收款公司」欄之「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之「紀一珍」印文1枚 「擔保人」欄之「張哲立」印文1枚 2 雄勝PRO合約書(114年12月26日)1紙 「甲方」欄之「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37頁上方 「代表人」欄之「紀一珍」印文1枚 「擔保人」欄之「張哲立」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靚瑄)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35號

被 告 林靚瑄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靚瑄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BK」、「柏」、「吳小天」、「博霖」、「啟嘉」等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林靚瑄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另有每單車馬費及抽成等報酬。謀議既定,林靚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婧雅」與呂振榮訛稱:可透過「雄勝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振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2月26日9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茄苳郵局前,與依「BK」指示、先自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印有偽造「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隨後於上揭時、地與呂振榮見面之林靚瑄會面,林靚瑄出示前開「工作證」,向呂振榮收取20萬元現款後,將前述「存款憑證」交付予呂振榮,用以表示「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收到上款之意,足生損害於「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俟林靚瑄收款完畢,再依「BK」指示,將該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該款旋不知所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呂振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振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靚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振榮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