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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13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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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蓁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908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59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瑜婷雖客觀上有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林瑜婷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告訴人林瑜婷部分之幫助行為亦各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罪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瑜婷、施翔文、黃映慈、陳冠穎、王雅慧,並構成幫助詐欺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做鷹架、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需扶養兩個分別就讀國小六年級及國中二年級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提供其名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未經手其所提供之該等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被告所提供之該等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依上開說明,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是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115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87號

被 告 陳奕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不詳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慧麗」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自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瑜婷、施翔文、黃映慈、陳冠穎、王雅慧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瑜婷、施翔文、黃映慈、陳冠穎、王雅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林瑜婷 113年12月20日 假買家 於113年12月22日14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4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 於113年12月22日14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4萬9,988元至郵局帳戶。 於113年12月22日15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萬9,987元至土銀帳戶。 於113年12月22日15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萬9,987元至土銀帳戶。 2 施翔文 113年12月某日 假中獎 於113年12月22日15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萬5,103元至土銀帳戶。 3 黃映慈 113年12月18日 假中獎 於113年12月22日15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萬2,037元至土銀帳戶。 4 陳冠穎 113年12月20日 假中獎 於113年12月22日14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萬9,999元至郵局帳戶。 5 王雅慧 113年12月某日 假中獎 於113年12月22日14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萬5,007元至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