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78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李宗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冷氣主機1台,業經發還由被害人孫明麗具領保管,有保管贓物領回單可佐(見偵卷第31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上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偵卷第8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所前受人力派遣公司派遣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件竊得之冷氣主機1台,雖經發還由被害人具領保管,惟該冷氣主機已先由被告以864元變賣予經營廢棄物回收業之統琳實業有限公司乙節,同據證人即該公司之員工BUI VAN HUY供證在卷(見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過磅單可稽(見偵卷第57頁),則上開變賣所得之價金864元,自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周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
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6日16時3分,騎乘紅色電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孫明麗所管領之冷氣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將冷氣機變賣而取得864元。嗣孫明麗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BUI VAN HUY、孫明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保管贓物領回單、過磅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6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李韋誠
檢 察 官 周耀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