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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6-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8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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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第3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記載「公司」後補充「林暐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健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4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陳健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2.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25日向告訴人林暐霖詐取財物31萬7,100元,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3.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健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健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健蓉與暱稱「jason」、「秉逸」、「陳昆仁(台股老師)」、「宋亞薇(台股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49911卷第56頁,本院卷第44、49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林暐霖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林暐霖,造成告訴人林暐霖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林暐霖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與告訴人林暐霖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30萬元,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參與程度有限,告訴人所受損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處理情況等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偵49911卷第8頁,本院卷第4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林暐霖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31萬7,100元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該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健蓉所管領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49911卷第56頁,本院卷第4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然前開物品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未扣案之114年7月25日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金額31萬7,100元,上有偽造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49911卷第32頁)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犯行所用。 2 未扣案之偽造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健蓉」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16號

被 告 陳健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818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秉逸」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陳健蓉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陳昆仁(台股老師)」、「宋亞薇(台股助理)」向林暐霖佯稱:下載大昕國際APP可獲得股票投資訊息等語,致林暐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面交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取款車手數次,其中1次相約於114年7月25日20時44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1萬7100元,該次本案詐欺集團指派陳健蓉到場取款,陳健蓉事先即依照「jason」之指示,先以列印之方式偽造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中華投資公司」印文1枚)及工作證,於上揭時、地到場,出示上開偽造之中華投資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人員,向林暐霖收取31萬7100元投資款,並交付偽造之中華投資公司存款憑證,表示其代表該公司收款,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投資公司。陳健蓉於收款後,旋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之公園,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暐霖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暐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健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中華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林暐霖收取現金31萬7100元後,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暐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31萬7100元給佯裝為中華投資公司員工之被告,被告交付中華投資公司之存款憑證1紙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暐霖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中華投資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4 統一超商新觀和門市監視錄影畫面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1萬71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未扣案之中華投資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詐取財產,並交付不詳收水車手,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襄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