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6-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昊
李輝家
連佑松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A04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併執行之。
李輝家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
連佑松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楊燕、A04、李輝家、連佑松」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楊燕(另行審結)、A04、李輝家、連佑松」。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李輝家、連佑松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4、李輝家、連佑松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3、被告A04、李輝家、連佑松3人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使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即詐欺獲取之財物、財產上利益)之最低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自白減刑部分則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處罰條件降低,而自白減刑條件則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被告A04於偵訊中供稱其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Leo」)之指示,僅於附表一「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張麗璇、A03、林桂華等人面交取款等語明確(見偵41167號卷第427至431頁、偵5573號卷第103至105頁、偵9721號卷第104至105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A04對於「Le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該詐欺集團內包括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傑」、「李知恩」、「洛璃」「山間清泉」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對告訴人張麗璇、A03、林桂華等3人各於其他時間遭詐騙而交付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A04所拿取款項部分自非屬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A04承擔。換言之,被告A04僅就附表一「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向告訴人張麗璇、A03、林桂華面交取款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2、被告李輝家於偵訊中供稱其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傑」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阿傑」)之指示,僅於附表二「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張麗璇面交取款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1167號卷第442至443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李輝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對告訴人張麗璇於其他時間遭詐騙而交付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李輝家所拿取款項部分自非屬被告李輝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李輝家承擔。換言之,被告李輝家僅就附表二「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向告訴人張麗璇面交取款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3、被告連佑松於偵訊中供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中使用line暱稱「山間清泉」之成員之指示,僅於附表三「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向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張麗璇面交取款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1167號卷第259至263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連佑松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對告訴人張麗璇於其他時間遭詐騙而交付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連佑松所拿取款項部分自非屬被告連佑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連佑松承擔。換言之,被告連佑松僅就附表三「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向告訴人張麗璇面交取款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核被告A04、李輝家、連佑松所為,分別係犯:1、被告A04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被告李輝家就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3、被告連佑松就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4、查附表一中,被告A04僅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張麗璇、A03、林桂華等3人;附表二、三中,被告李輝家、連佑松僅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張麗璇,顯均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A04、李輝家、連佑松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A04、李輝家、連佑松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被告3人擔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A04、李輝家、連佑松3人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然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有利於被告3人,並不影響被告3人之防禦權,就上開不存在之加重條件,亦無庸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5、本案中,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6、本案中,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1、附表一中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張麗璇、A03、林桂華等3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A04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2、附表二、三中被告李輝家、連佑松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張麗璇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李輝家、連佑松自應各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李輝家、連佑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各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1、附表一中,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等3人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等3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A04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2、附表二、三中,被告李輝家、連佑松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張麗璇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張麗璇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李輝家、連佑松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附表一中,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對告訴人張麗璇、A03、林桂華等3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A04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1、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李輝家、連佑松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是以:
①被告A04、連佑松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李輝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就向告訴人張麗璇、A03、林桂華等3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被告李輝家、連佑松就向告訴人張麗璇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被告3人再各依指示之方式將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A04、李輝家、連佑松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而:
①被告A04、連佑松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雖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②被告李輝家未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李輝家、連佑松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均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被告A04造成告訴人張麗璇、A03、林桂華共受有245萬元及黃金377公克之財物損失;被告李輝家造成告訴人張麗璇受有30萬元之財物損失;被告連佑松造成告訴人張麗璇受有50萬元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A04、李輝家、連佑松3人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A04、連佑松與告訴人張麗璇、A03、林桂華分別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116號、第1115號、第1114號和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審訴1008號卷第105至106頁、審訴1137號卷第51至52頁、審訴1465號卷第53至54頁)可考;被告李輝家未能與告訴人張麗璇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A04、連佑松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A04、李輝家、連佑松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4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書就被告A04詐騙告訴人張麗璇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詐騙告訴人A03、林桂華之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李輝家詐騙告訴人張麗璇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連佑松詐騙告訴人張麗璇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A04、連佑松2人各業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前述減刑之相關情形,認均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1、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儲值明細各1紙,均各屬供被告A04、李輝家、連佑松各該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上開儲值明細,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②如附表一、二、三「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如附表一編號2、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加值收款憑證私文書、偽造之存款憑證單私文書,雖均屬供被告A04、李輝家、連佑松各該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偽造之加值收款憑證、存款憑證單等私文書,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3、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2、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一、二、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各該印章宣告沒收。
③至被告A04在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儲值明細、存款憑證單收據私文書上書立之自己姓名、按納指印、蓋用自己姓名之印章,均非屬偽造之署押、印文,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1、又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3人分別交付予被告A04、李輝家、連佑松之款項,業經被告3人收取後交付予「收水」成員,該等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2人並未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被告3人均僅為底層之面交車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3人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2、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①被告A04、連佑松2人於偵訊中均供稱並未收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41167號卷第429、261頁、偵5573號卷第105頁、偵9721號卷第104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A04、連佑松2人,或被告A04、連佑松2人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②被告李輝家於偵訊中供稱:「……一單約獲得4、500至8、900元不等……。」等語明確(見偵41167號卷第442頁),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獲得報酬之確定數額,故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估算認定被告李輝家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00元,上開報酬既未扣案,被告李輝家亦未自動繳交、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張麗璇,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欄位名稱 內容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二) 行為人 A04。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儲值明細壹紙沒收。 繫屬案號( 偵查案號) 115審訴1008號(114年度偵字第41167號)。 被害人 張麗璇。 面交時間 114年5月8日上午7時22分許。 收取之財物 190萬元及黃金377公克。 偽造之 特種文書 未扣案之「A04」工作證(見114年度偵字第41167號卷第53頁)。 偽造之 私文書 扣案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儲值明細1紙(見114年度偵字第41167號卷第115頁)。 偽造之印文 上揭儲值明細之「甲方簽名或蓋章」欄上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訖章」印文1枚。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行為人 A04。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繫屬案號( 偵查案號) 115審訴1137號(115年度偵字第5573號)。 被害人 A03。 面交時間 114年4月12日下午1時26分許。 收取之財物 40萬元。 偽造之 特種文書 未扣案之IWC「A04」工作證(見115年度偵字第5573號卷第7頁)。 偽造之 私文書 未扣案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紙(見115年度偵字第5573號卷第52頁)。 偽造之印文 上揭收款憑證之「收款部門」欄上之「加值部收款」印文1枚。 3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 行為人 A04。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繫屬案號( 偵查案號) 115審訴1465號(115年度偵字第9721號)。 被害人 林桂華。 面交時間 114年4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 收取之財物 15萬元。 偽造之 特種文書 未扣案之瑞商投資有限公司「A04」工作證(見115年度偵字第9721號卷第49頁)。 偽造之 私文書 未扣案之瑞商投資114年4月25日存款憑證單1紙(見115年度偵字第9721號卷第52頁)。 偽造之印文 上揭儲值明細之「公司章」欄上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理人」欄上之「劉明」印文1枚、「收款專用章」欄上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章」印文1枚。
附表二: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欄位名稱 內容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三) 行為人 李輝家。 李輝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儲值明細壹紙沒收。 李輝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繫屬案號( 偵查案號) 115審訴1008號(114年度偵字第41167號)。 被害人 張麗璇。 面交時間 114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 收取之財物 30萬元。 偽造之 特種文書 未扣案之「李輝家」工作證(見114年度偵字第41167號卷第112頁)。 偽造之 私文書 扣案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3日儲值明細1紙(見114年度偵字第41167號卷第117頁)。 偽造之印文 上揭儲值明細之「甲方簽名或蓋章」欄上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訖章」印文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41167號卷第117頁)。
附表三: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欄位名稱 內容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四) 行為人 連佑松。 連佑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儲值明細壹紙沒收。 繫屬案號( 偵查案號) 115審訴1008號(114年度偵字第41167號)。 被害人 張麗璇。 面交時間 114年6月13日上午9時28分許。 收取之財物 50萬元。 偽造之 特種文書 未扣案之「連佑松」工作證(見114年度偵字第41167號卷第75頁)。 偽造之 私文書 扣案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儲值明細1紙(見114年度偵字第41167號卷第117頁)。 偽造之印文 上揭儲值明細之「甲方簽名或蓋章」欄上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訖章」印文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41167號卷第117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楊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儒樵律師
被 告 A04
李輝家
連佑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燕、A04、李輝家、連佑松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傑」、「李知恩」、「洛璃」「山間清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楊燕、A04、李輝家、連佑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方凱琪」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2月8日,向張麗璇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嗣楊燕、A04、李輝家、連佑松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楊燕依「李知恩」之指示,於114年5月3日1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假冒「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盟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和盟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之收據及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張麗璇,並向張麗璇收取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張麗璇簽名後,交付張麗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麗璇及和盟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楊燕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A04依「Leo」之指示,於114年5月8日7時22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假冒和盟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和盟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之收據及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張麗璇,並向張麗璇收取190萬元之款項及黃金377公克,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張麗璇簽名後,交付張麗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麗璇及和盟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A04取得該筆款項及黃金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㈢李輝家依「阿傑」之指示,於114年5月23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假冒和盟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和盟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之收據及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張麗璇,並向張麗璇收取30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張麗璇簽名後,交付張麗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麗璇及和盟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李輝家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李輝家因此獲有3萬元之報酬。
㈣連佑松依「山間清泉」之指示,於114年6月13日9時2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與安慶街口,假冒和盟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和盟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之收據及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張麗璇,並向張麗璇收取50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張麗璇簽名後,交付張麗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麗璇及和盟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連佑松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張麗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
㈡、
㈢、
㈣,業據被告A04、李輝家、連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璇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及偽造之和盟公司合約書各1份、偽造之和盟公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各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4、李輝家、連佑松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楊燕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工作經驗我不知道收取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我連自己都被人家騙都不清楚等語。被告楊燕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楊燕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認識,更無從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因此難論該當未必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楊燕並未實際任職於和盟公司,竟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證件、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其收款後又不尋我國極便利之ATM或銀行臨櫃存款,反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以迂迴、規避之方式將鉅額現金面交予素不相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一般正當合法之工作及交易模式有違,實難憑信被告楊燕於行為時欠缺本案犯行之犯意,是被告楊燕具備本案主觀犯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楊燕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楊燕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楊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楊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楊燕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楊燕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楊燕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㈡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4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A04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A0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04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A04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A04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㈢核被告李輝家就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輝家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輝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李輝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李輝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輝家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李輝家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李輝家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㈣核被告連佑松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連佑松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佑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連佑松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連佑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連佑松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連佑松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連佑松有期徒刑2年3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四、沒收:
㈠被告李輝家就本案共獲利3萬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所是認,此部分為其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和盟公司合約書1份、和盟公司收據4份,固經被告4人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其等所有,惟因屬其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3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A04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玖儀‧秘書」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2月15日,向A03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嗣A04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4月12日13時26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屋永安門市,假冒IWC公司之收款人員,持偽造之IWC公司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A03,並向A03收取40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A03及IWC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A04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底,約定以抽取面交款項0.5至1%之金額為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114年4月12日13時26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屋永安門市,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款項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證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12日13時26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屋永安門市,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②偽造之IWC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及收據電子檔各1份 證明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4年4月12日13時26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屋永安門市,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偽造IWC公司工作證1張,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偽造識別證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3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A04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鍾錦錫」、「劉心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向林桂華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A04即依「Leo」之指示,假冒「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商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瑞商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之收據及瑞商公司營業員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林桂華,以表彰其瑞商公司之營業員,並向林桂華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交付林桂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桂華及瑞商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A04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林桂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底,約定以抽取面交款項0.5至1%之金額為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114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之款項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桂華於警詢時之指證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②被告所交付偽造之瑞商公司收據、偽造之瑞商公司營業員之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4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1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偽造瑞商公司收據及識別證各1張,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偽造識別證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