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6
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共貳紙均沒收。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2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使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即詐欺獲取之財物、財產上利益)之最低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自白減刑部分則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處罰條件降低,而自白減刑條件則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2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文忠」、「陳主管」、「啟嘉」、「誠」、「吳小天」、「黃郁祥」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劉文忠等人」)之指示,於114年8月22日、114年8月28日向告訴人A01面交取款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至11頁、第145至146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劉文忠等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對告訴人所詐得之其他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所面交取款部分均非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承擔。換言之,被告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中於114年8月22日晚間6時17分許向告訴人面交收取50萬元、於114年8月28日下午3時42分許向告訴人面交收取66萬元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中,偽造印文、署名、指印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於114年8月22日晚間6時17分許前某時、114年8月28日下午3時42分許前某時,先後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於114年8月22日晚間6時17分許、114年8月28日下午3時42分許,先後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並於收款時分別交付偽造之收據私文書,被告及共同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1、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之方式放置於指定地點而交付予「收水」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共受有116萬元之金錢損害之損失;考量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書於本案具體求刑2年有期徒刑,本院考量前述減刑之相關情形,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1、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2紙,均屬供被告本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至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指紋,因本院已沒收上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2、又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各該印章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即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該等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並未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僅為底層之面交車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2、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沒有拿過薪水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46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收據(見偵字卷第89頁)。 左揭收據織簽章組欄「群傳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林麗香」署名1枚、指印1枚。 2 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8日收據(見偵字卷第90頁)。 左揭收據織簽章組欄「群傳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林麗香」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文忠」、「陳主管」、「啟嘉」、「誠」、「吳小天」、「黃郁祥」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438號提起公訴,並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A02即與「劉文忠」、「陳主管」、「啟嘉」、「誠」、「吳小天」、「黃郁祥」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6日之某時起,使用交友軟體結識A01,嗣即向A01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並面交投資款項可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4年8月22日18時17分許及同年月28日15時4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依序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66萬元現金予依照「啟嘉」、「誠」、「吳小天」、「黃郁祥」等人指示前來取款之A02,過程中A02冒以假名「林麗香」並交付偽造之「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傳媒公司」)收據共2紙予A01而行使之,此足生損害於「群傳媒公司」及A01。A02向A01收取上開現金後,再分別於同日之某時許,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停車場車輛底下,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手」前往領取,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1察覺遭到詐騙,因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⒉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序面交50萬元、66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日刑紋字第1146129144號鑑定書、114年8月22日及28日「群傳媒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共2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66萬元現金,並交付「群傳媒公司」收據2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⒋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序面交50萬元、66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公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查被告所犯係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詐欺獲取之財物合計為116萬元,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項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項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劉文忠」、「陳主管」、「啟嘉」、「誠」、「吳小天」、「黃郁祥」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並請參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等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四、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群傳媒公司」收據2紙,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稱其尚未收取任何報酬即遭警方查獲,且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則本案即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