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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2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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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淳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1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淳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行所載「在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印有『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工作證」補充更正為「在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印有『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郭台強』印文)及偽造之工作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淳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所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雖符合前揭修正後之規定,然該修正後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715號卷〈下稱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36、41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36頁),考量卷內無他證可佐被告確有獲取利益,是認被告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未與告訴人賴陳添達成和解或調解,是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世權」之成年人(下稱「陳世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世權」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就其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上述,故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所為犯行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同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然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上述三、

㈢),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達110萬元;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要扶養之人(詳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後,即依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陳世權」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以放至於指定之地點之方式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陳世權」,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仍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36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無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乃被告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上偽造「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郭台強」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4年5月26日「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715號卷第41頁) 公司名稱欄 偽造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公司法人欄 偽造之「郭台強」印文1枚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 偽造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2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715號卷第41頁)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715號

被 告 葉淳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淳梅自民國114年2月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世權」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97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葉淳梅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報酬。謀議既定,葉淳梅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胡國琳」、「陳梓雯」、「鑫鴻國際-婷婷」等,以能藉「鑫鴻國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蠱惑賴陳添,再佯稱需向該公司之專員面交款項投資,致賴陳添陷於錯誤,受其指示於114年5月26日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七街25巷之卡洛淋社區會客室內,與依「陳世權」指示,在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印有「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工作證、佯裝係該虛偽投資公司專員之葉淳梅會面,由葉淳梅在該收據蓋上印文,並收受賴陳添交付之現金110萬元後,即將前述存款憑證交予賴陳添收執,用以表示「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淳梅再依「陳世權」指示,隨即將上揭收取之110萬元現金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放置於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前輪旁,該款旋不知去向,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賴陳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陳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淳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陳添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所修正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前該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為110萬元,行為時尚不構成修正前該條之加重條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世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相關獲利,故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