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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3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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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7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偽造之「112年12月13日現金付款單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內記載之「游梓嫻」均更正為「游梓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第9至10行記載「『B夢想-JG說真的』、『B夢想-陳佩珊』、『迅捷官方客服』、『迅捷官方客服NO.2』」,均更正為「『熱狗堡』、『弘翔國際-悟淨』(下稱『熱狗堡』等人)」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原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46101307號鑑定書」。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游梓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陳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詐欺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各於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⑴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然前開規定無論修正前、後,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詳下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54頁),考量卷內無他證可佐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利益,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缴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再被告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渠等達成之調解係採分期付款方式(履行期係自116年12月15日起),於本院宣判前並無支付完畢之可能,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63至64頁)存卷可按,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80萬元,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且其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本案我沒有拿到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54頁),是認其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業如上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梵本」之印文各1枚、偽造「陳梵本」之署押1枚之舉動,係渠等共同偽造之「112年12月13日現金付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與「熱狗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上述,故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⒉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上述三、

㈢),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依約履行,已如前述等情;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依前開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後,即已依指示將之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前開詐欺贓款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扣案偽造之「112年12月13日現金付款單據」私文書1張,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追徵價額)。至前揭偽造私文書上有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梵本」印文1枚、「陳梵本」之署押1枚,因本院已沒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本案未扣得如前揭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熱狗堡」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拿到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54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睿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79號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夢想-JG 說真的」、「B夢想-陳珮珊」、「迅捷官方客服」、「迅捷官方客服NO.2」之人等人所共同組織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有罪,非在本案起訴範圍),約定由陳俊廷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可獲得收取款項0.5%之報酬。謀議既定,陳俊廷即與「B夢想-JG 說真的」、「B夢想-陳珮珊」、「迅捷官方客服」、「迅捷官方客服NO.2」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B夢想-JG 說真的」、「B夢想-陳珮珊」、「迅捷官方客服」、「迅捷官方客服NO.2」於112年11月6日起,陸續向游梓嫻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游梓嫻陷於錯誤,而與「迅捷官方克服」約定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本案詐欺款項)。陳俊廷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取得蓋有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梵本」署押、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下稱本案收據),佯裝為「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梵本」,於上揭時、地到場向游梓嫻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游梓嫻收執而行使之,表彰「陳梵本」代表「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本案詐欺款項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梵本。陳俊廷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得手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游梓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任意提出本案收據為警扣押,經警採獲本案收據上指紋,鑑定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陳俊廷指紋卡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梓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梓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告訴人提供與「B夢想-JG 說真的」、「B夢想-陳珮珊」、「迅捷官方客服」、「迅捷官方客服NO.2」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本案收據翻拍照片1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扣案之本案收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因面交收取本案詐欺款項,獲有3,0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於112年10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竟仍不知悔改,於短短2個月內即再犯本案犯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睿 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