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東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4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無常」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吳東穎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以指定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吳東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0時37分許,主動將吳振憲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李曉娜」、「黃毅雄」向其佯稱:至網站「英卓」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振憲陷於錯誤,與佯為上開投資網站客服人員,LINE暱稱「英卓客服官方帳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16日18時36分許,在吳東穎住處(地址詳卷)內,面交投資款項。吳東穎則依「白無常」指示,先以列印方式,偽造蓋有「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卓公司)印文之收據,復於上開約定時、地,佯裝為「英卓公司」外務專員,出示偽造之「英卓公司」工作證取信於吳振憲,向吳振憲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並於本案收據之經手人欄位書立「陳冠宇」姓名及蓋印「陳冠宇」印文後,交付與吳振憲收執而行使之,表彰「陳冠宇」代表「英卓公司」收訖本案詐欺款項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英卓公司及陳冠宇。吳東穎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得手後,復依「白無常」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吳振憲,期間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暨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藉此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復將該筆詐欺贓款轉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供不詳之收水成員前往拿取,而以該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167號、115年度偵字第4599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3月27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533號案件審理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有關告訴人吳振憲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詐取之款項均屬相同,與前案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又本案經檢察官於115年2月21日起訴後,係於115年5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4日桃檢春水114偵44945字第115905292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同一法院重複起訴,本案既係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