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璇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42474號、第42475號、第53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林侑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林侑璇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起,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假冒專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88號案件之審理效力所及,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間某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羅黃采彤聯繫,佯稱可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羅黃采彤陷於錯誤,於約定之114年3月31日上午9時15分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在約定之羅黃采彤住所即桃園市龜山區文二三街某處(地址詳卷)面交款項,林侑璇則依「楊子健」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附表二編號1偽造物品欄位所示之偽造證件、偽造交割憑證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在上址約定地點出示該偽造證件及交付該偽造交割憑證以行使,藉此取信羅黃采彤,且足生損害於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達公司)及林鼎長,並收取25萬元後,再依「楊子健」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Sa LI」、通訊軟體LINE帳號「江蘇念」、「青石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名稱「書香同學會」等與徐榮照聯繫,佯稱可操作「OKX:比特幣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榮照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物品。嗣徐榮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約定於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攜帶現金140萬元,在約定徐榮照居所即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一街某處(地址詳卷)面交款項,林侑璇則依「楊子健」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附表二編號2偽造物品欄位所示之偽造證件、偽造存款憑證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在上址約定地點出示該偽造證件及交付該偽造存款憑證以行使,藉此取信徐榮照,且足生損害於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石板公司)及其代表人,而欲收取款項時,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出面逮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止於未遂。並扣得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
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縱橫四海」與楊婉華聯繫,佯稱可操作投資APP「BTDRTFTCD」投資USDT獲利云云,致楊婉華陷於錯誤,於約定之114年3月27日晚間6時42分許,攜帶現金250萬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興榮店面交款項,林侑璇則依「楊子健」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USDT買賣契約」後,於出售人欄位填寫「幣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萊公司),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在停放在上址約定地點之本案車輛上,交付本案偽造買賣契約以行使,藉此取信楊婉華,且足生損害於幣萊公司,並收取250萬元後,再依「楊子健」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侑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黃采彤、徐榮照、楊婉華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羅黃采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提示偽造證件之照片、偽造交割憑證之翻拍照片、被告他案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領據、扣案物翻拍照片、被告手機之相關照片(含合約書、地圖照片、工作證、收據、黃金等)、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22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本案車輛車行軌跡翻拍照片、扣案物即本案偽造契約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APP圖示暨操作頁面翻拍畫面、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就犯罪事實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自稱「楊子健」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
㈡
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
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
㈠
㈡)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揭犯行均自白犯罪,就犯罪事實一、
㈠
㈢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共獲有2,400元之報酬,並已繳回,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被告供稱因為是未遂行為,所以沒有獲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受騙,本件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⒉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恐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羅黃采彤、楊婉華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見114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59頁、115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卷第73-77頁之陳報狀),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仍緩刑付保護管束中,其刑之宣告效力仍在,不符合緩刑要件。是辯護人請求,難以准許。
七、沒收
㈠犯罪工具:⒈如附表四編號1至5及編號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四編號1、3「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文件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⒊另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手機係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被告本案之報酬共為2,400元(即附表四編號9),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業據被告予以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㈠即114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2474號、第42475號) 林侑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㈡即114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2474號、第42475號) 林侑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㈢即115年度審訴字第378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3185號) 林侑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偽造物品 1 羅黃采彤 ⑴「竣達金融」工作證 ⑵「竣達金融」交割憑證1張 2 徐榮照 ⑴「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⑵「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2張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物品 1 114年3月22日 下午5時22分許 告訴人徐榮照居所即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一街某處(地址詳卷) 50萬元 2 114年3月25日 晚間8時28分許 告訴人徐榮照居所即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一街某處(地址詳卷) 黃金1公斤(相當於新臺幣325萬8,000元)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