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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7-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8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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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崑

黃品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41183、42384、4501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品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林鈺崑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黃品龍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崑、黃品龍(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湯湯水水」、「如來佛祖」、「Y」、「糯米腸」、「順金通」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黃品龍固主張有供出上游,稱幣商係上游即Telegram暱稱「五條悟」,依其指示到指定地點向面交車手收取現金等語(見偵字第42384號卷第16頁、偵41183號卷第84頁),惟黃品龍雖有供出上游暱稱「五條悟」為真實姓名夏御展之人,然查,夏御展早已於113年9月27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故本案尚難認已因被告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雖有供出上游共犯,仍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須「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被告林鈺崑有期徒刑2年;被告黃品龍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而係另案被告李孟倫持以行使,又可能為另案之證據,故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罪所得:被告2人本案之報酬分別為20,000元、5,000元,此據被告2人於偵訊時陳明(林鈺崑,見偵41183卷第71頁;黃品龍,見偵41183卷第84頁),此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陳韋雲追加起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處理方式 1 未扣案之113年9月9日「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42384號卷第229頁) 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趙良平」簽名1枚。 沒收 2 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良平工作證1張(見偵42384號卷第276頁) 沒收 3 未扣案之113年9月30日「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42384號卷第233頁)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敏暉」印文1枚、「黃玉婷」簽名1枚。 不予沒收 4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玉婷作證1張(見偵42384號卷第281頁)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83號
114年度偵字第42384號
114年度偵字第45011號被 告 林鈺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品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謙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崑、黃品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李孟倫、溫偉城、鄭如穎、李汶錡、王熙仁、夏御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湯湯水水」、「如來佛祖」、「Y」、「糯米腸」、「順金通」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夏御展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李孟倫、溫偉城、鄭如穎、李汶錡、王熙仁涉嫌詐欺等罪嫌部份,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437號、114年度偵字第10540號案件起訴;林鈺崑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6786號案件提起公訴,黃品龍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095號案件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林鈺崑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黃品龍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

二、嗣林鈺崑、黃品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喬玲芳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喬玲芳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林鈺崑、李孟倫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自行列印如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據(下稱本案工作證、收據)後,再分別於本案收據上偽造「趙良平」、「黃玉婷」之署押各1枚,並於前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喬玲芳約定之時間,前往約定之地點向喬玲芳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在收取喬玲芳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本案收據交給喬玲芳,足生損害於喬玲芳、「趙良平」、「黃玉婷」、「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林鈺崑收到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李孟倫收到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30日11時5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80巷、25巷巷口,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來收水之黃品龍,黃品龍復依夏御展之指示,放置在夏御展指定之地點,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喬玲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喬玲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鈺崑有於113年9月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鈺崑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並於本案收據上偽造「趙良平」之簽名。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喬玲芳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在收到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鈺崑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收到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4)證明本次面交獲有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黃品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黃品龍有於113年9月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品龍有於113年9月30日11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80巷、25巷巷口,向另案被告李孟倫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黃品龍有依夏御展之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4)證明本次收水獲有5,000元報酬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李孟倫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李孟倫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林鈺崑及另案被告李孟倫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鈺崑、另案被告李孟倫,有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在收到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5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名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本案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林鈺崑、另案被告李孟倫,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在收到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品龍有於113年9月30日11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80巷、25巷巷口,向另案被告李孟倫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上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林鈺崑偽簽「趙良平」署押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林鈺崑、另案被告李孟倫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工作證後由被告林鈺崑、另案被告李孟倫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林鈺崑有期徒刑2年、被告黃品龍2年4月。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另案被告李孟倫前因詐欺告訴人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437號、114年度偵字第105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本案卷證資料顯示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李孟倫為共同正犯,是本案與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陳韋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之識別證職稱、姓名 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內容 1 113年9月9日9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林鈺崑 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良平 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代理人:趙良平、收款金額:200萬元) 2 113年9月30日1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340萬元 李孟倫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黃玉婷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黃玉婷、收款金額:3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