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8-2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麗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6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顏麗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
沒收。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第17行記載「向江慧如收取200萬元」更正補充為「向江慧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稱為永齡公司收款人員而收取200萬元」、第18行記載「以行使」後補充「,足生損害於『永齡公司』及江慧如」、第20行記載「獲取2,300元報酬」更正為「獲取2,000元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麗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顏麗容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2.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8日向告訴人江慧如詐取財物200萬元,雖逾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則依修正前之第43條前段規定,不成立修正前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則成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罪名,而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3.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顏麗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規定(見本院卷第35、53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本院卷第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暱稱「莊子霆」、「黃郁祥」、「黃靜雯」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稱獲得2,000元報酬(見偵卷第162頁,本院卷第36、55頁),並於審理期間繳交前開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5年執沒字第135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江慧如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超商店員、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知己過、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上開刑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繳交犯罪所得,僅係擔任取款車手,參與分工程度有限,告訴人受損失金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曾於偵查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23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2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其實際僅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之實際犯罪所得為若干,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經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江慧如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200萬元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該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顏麗容所管領用以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1-162頁,本院卷第3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管領供本案加重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偽造之114年6月18日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200萬元,上有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見偵卷第91頁)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2 偽造之114年6月18日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見偵卷第103頁) 3 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顏麗容」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顏麗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麗容(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83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4年6月5日某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莊子霆」、「黃郁祥」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顏麗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靜雯」向江慧如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取報酬云云,致江慧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投資款項。嗣顏麗容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6月18日前某日許,在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永齡公司)(其上有偽造之「永齡公司」印文1枚)後,再由顏麗容於114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向江慧如收取200萬元,並交付上開永齡公司收據與江慧如以行使,旋即將該款項放置於「黃郁祥」所指定位置,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顏麗容並獲取2,300元報酬。嗣因江慧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慧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麗容於警詢及偵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慧如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7張、114年6月18日永齡公司收據、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暨內頁明細影本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莊子霆」、「黃郁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為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偽造收據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得2,300之報酬,即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