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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7-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3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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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偉捷

居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9

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偉捷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原記載「程偉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閃電』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應補充更正為「程偉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靖豪』之人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閃電』(下稱『閃電』等人)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偉捷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本案不符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再被告本案均未與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9人達成調解,是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案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9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9罪)。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之告訴人陳奇彬、蔡文婕、胡逸楷、游阜恩雖多次匯款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被告聽從「閃電」等人之指示多次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之所為,均係「閃電」等人及被告共同基於詐取告訴人陳奇彬、蔡文婕、胡逸楷、游阜恩財物之單一犯意下所肇致之結果,因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時間密接而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閃電」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9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本案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915號卷【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82頁、第187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應該拿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左右(詳本院卷第150頁)等語,是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及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是被告不符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自無庸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9人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現尚未與告訴人9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9人所受損害乙情;暨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目前手斷掉、媽媽心臟需要開刀、家裡只剩下我跟爸爸(詳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㈧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就被告之9次犯行各具體求處1年6月之有期徒刑等語(詳起訴書),惟本院經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屬適當,起訴書此部分求刑,均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後後,即已依指示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應該拿到5,000元左右(詳本院卷第150頁)等語,是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該5,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固均屬其犯罪工具,惟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巴勃羅」、「閃電」、「粉紅超跑」、「新臺幣」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涉犯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103號、第29093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0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地院亦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073號判決,並於115年2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乙節,此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073號判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15年2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3日桃檢亮萬114偵46915字第1159017085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可考。觀諸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者時間相近、參與之共犯名稱相同、犯罪方式相仿,足見被告於二案參與之犯罪組織應屬同一,準此,本案自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蕭詠文部分 程偉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陳紫琪(原名陳盈蓁)部分 程偉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陳奇彬部分 程偉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蔡文婕部分 程偉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胡逸楷部分 程偉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游阜恩部分 程偉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陳素惠部分 程偉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康峻為部分 程偉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陳志勇部分 程偉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915號

被 告 程偉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偉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閃電」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程偉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復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程偉捷於不詳時間、地點向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領取之款項及提款卡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詠文、陳紫琪、陳奇彬、蔡文婕、胡逸楷、游阜恩、陳素惠、康峻為及陳志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偉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暨ATM提領畫面截圖共15張、如附表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閃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等人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分別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本件之被害人有9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詐欺行為之罪數,從而被告係犯9個加重詐欺罪,請分論併罰。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得1萬元之報酬,即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提領帳戶 下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國泰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郵局帳戶1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郵局帳戶2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華南帳戶 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永豐帳戶 6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元大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幣) 1 蕭詠文 (提告) 114年4月10日16時5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泰專員」向告訴人蕭詠文佯稱:欲購買皮夾,惟須升級帳號云云,致告訴人蕭詠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0日18時1分29秒 4萬9,986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4月10日18時6分13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 5萬元 2 陳紫琪 (原名:陳盈蓁) (提告) 114年4月10日16時2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穎穎」向告訴人陳紫琪佯稱:欲購買尿布云云,致告訴人陳紫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0日18時7分30秒 1萬8,019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4月10日18時19分11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 3萬8,000元 3 陳奇彬 (提告) 114年4月10日18時15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琳」向告訴人陳奇彬佯稱:有意購買自行車用品云云,致告訴人陳奇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0日18時15分29秒 9,986元 114年4月10日18時21分3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 1萬元 114年4月10日18時17分13秒 9,987元 114年4月10日18時32分43秒 桃園市○○○○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 114年4月10日18時18分17秒 9,986元 114年4月10日18時35分46秒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ATM 9,000元 114年4月10日18時49分20秒 4萬9,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1 114年4月10日18時50分5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桃園成功路郵局ATM 3萬9,000元 114年4月10日18時51分34秒 4萬9,000元 114年4月10日18時52分48秒 1,000 4 蔡文婕 (提告) 114年4月9日1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向告訴人陳奇彬佯稱:有意購買自行車用品云云,致告訴人陳奇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0日18時29分56秒 4萬9,984元 本案郵局帳戶1 114年4月10日18時49分9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桃園成功路郵局ATM 6萬元 114年4月10日18時32分26秒 4萬9,973元 114年4月10日18時59分14秒 4萬9,988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4年4月10日19時28分38秒 桃園市○○區○○街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 3萬元 114年4月10日19時29分39秒 3萬元 114年4月10日19時30分43秒 3萬元 114年4月10日19時42秒 4萬4,123元 114年4月10日19時31分58秒 4,000元 5 胡逸楷 (提告) 114年4月10日19時5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秒兌通」向告訴人胡逸楷佯稱:可參與抽獎活動云云,致告訴人胡逸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0日19時53分55秒 4萬9,12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4年4月10日20時7分14秒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ATM 9萬9,000元 114年4月10日19時56分12秒 4萬9,999元 114年4月10日20時26分16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成功分行ATM 1萬8,000元 6 游阜恩 (提告) 114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耀哲」向告訴人游阜恩佯稱:有意購買電腦零件云云,致告訴人游阜恩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0日21時7分31秒 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2 114年4月10日21時9分45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桃園成功路郵局ATM 6萬元 114年4月10日21時8分41秒 1萬9,012元 114年4月10日21時10分6秒 4萬9,989元 114年4月10日21時10分43秒 4萬元 114年4月10日21時11分16秒 2萬3,124元 114年4月10日21時14分26秒 4萬2,000元 7 陳素惠 (提告) 114年4月12日21時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陳素惠佯稱:我為其堂嫂,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素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2日21時12分59秒 2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4年4月12日22時12分13秒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民安店ATM 2萬元 8 康峻為 (提告) 114年4月12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壁紙師傅」向告訴人康峻為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康峻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2日21時16分18秒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4年4月12日22時13分19秒 2萬元 9 陳志勇 (提告) 114年4月12日19時5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陳志勇佯稱:有意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志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2日21時24分18秒 2萬9,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2萬元(提領後帳戶內仍有4萬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