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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6-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4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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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沛儒

張展琳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1831號、第52034號、第52207號、第54457號)暨移
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448號、第2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沛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張展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一、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原載「至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應補充為「於114年7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第24行原載「收款憑證」,應更正為「存款憑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原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沛儒、張展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沛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張展琳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惟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不知道犯罪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8頁),被告2人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等收款,尚難認其等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案此種情形實質上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與身分不詳暱稱「芷欣秘書」、「景總」、「IWC線上客服」、「陳心研」、「楊汝芸」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余沛儒所犯如起訴書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余沛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事證顯示已獲取報酬,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余沛儒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⒉被告張展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展琳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九)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余沛儒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分別求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憑證、憑條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⒊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⒈被告余沛儒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亦無證據顯示其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⒉被告張展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次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8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沛儒於本案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余沛儒因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於114年7月7日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78號判決有罪,並於114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電子列印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余沛儒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未扣案之114年7月6日「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張(見偵字第51831號卷第23頁) 偽造之「加值部收款」印文1枚。 2 未扣案之114年8月29日「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張(見偵字第52207號卷第43頁) 偽造之「加值部收款」印文1枚。 3 扣案之114年7月4日「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見偵字第52034號卷第91頁) 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831號
114年度偵字第52034號
114年度偵字第52207號
114年度偵字第54457號

被 告 余沛儒

張展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琳、余沛儒於民國114年5月及同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芷欣秘書」、「景總」、「IWC線上客服」、「陳心研」、「楊汝芸」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擔任收水手,張展琳、余沛儒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5日12時許及同年2月11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嗣張麗敏、郭淑偵分在上開時間瀏覽上開投資廣告後,張麗敏即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芷欣秘書」、「景總」、「IWC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郭淑偵加入「陳心研」、「楊汝芸」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從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而本案詐欺集團則陸續在上開投資群組中分享投資之相關資訊,因而使張麗敏、郭淑偵陷於錯誤後,再由張展琳及余沛儒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於同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7月6日下午4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張麗敏住所,向張麗敏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30萬元,並交付IWC平臺加值收款憑證給張麗敏;由余沛儒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向郭淑偵收取價值610萬元之黃金,並交付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給郭淑偵,復由張展琳、余沛儒依詐欺集團指示持之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麗敏、郭淑偵訴由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展琳、余沛儒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麗敏、郭淑偵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郭淑偵提供之偽造存款憑證單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張麗敏所提供之加值收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為真,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展琳、余沛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芷欣秘書」、「景總」、「IWC線上客服」、「陳心研」、「楊汝芸」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係3人以上同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余沛儒分向張麗敏、郭淑偵收水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張展琳自承獲得報酬3,000元、被告余沛儒自承各次車馬費1,000元,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2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並請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等因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等狀況,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條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448號 115年度偵字第2280號 被 告 余沛儒 張展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5年度審訴字第9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移送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張展琳、余沛儒於民國114年5月及同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芷欣秘書」、「景總」、「IWC線上客服」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擔任收水手,張展琳、余沛儒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5日12時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嗣張麗敏分在上開時間瀏覽上開投資廣告後,張麗敏即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芷欣秘書」、「景總」、「IWC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從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而本案詐欺集團則陸續在上開投資群組中分享投資之相關資訊,因而使張麗敏陷於錯誤後,再由張展琳及余沛儒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於同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7月6日下午4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張麗敏住所,向張麗敏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30萬元,並交付IWC平臺加值收款憑證給張麗敏,復由張展琳、余沛儒依詐欺集團指示持之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張麗敏訴由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張展琳、余沛儒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麗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ICW加值收款憑證(經辦人員:余沛儒)、ICW加值收款憑證(經辦人員:張展琳) (四)通訊使用者紀錄及網路流量紀錄1份。三、所犯法條: 被告張展琳、余沛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2人前因擔任車手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51831號、52034、52207、54457號案件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5年審訴字9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足憑。本件被告2人所涉詐欺罪嫌,與上開案件被告、告訴人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