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侵占(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皓旭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 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蔡皓旭犯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捌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皓旭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永順鱻水產行之負責人,
其得知蕭宇翔有意經營漁貨水產銷售事業,遂於民國109年6月29
日某時許,在永順鱻水產行內,向蕭宇翔表示其會於同年9月18
日前協助開設海產店所需原物料、裝潢、設備及店面保全系統等
項目之店面,蕭宇翔遂委託蔡皓旭協助處理上開店面開業前準備
工作,蔡皓旭再分別以購買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之物品為由,
各向蕭宇翔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蕭宇翔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皓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詎蔡皓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各次收受款項後,均未如期完成蕭
宇翔委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亦未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蕭
宇翔,而將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蔡皓旭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易卷第116、129頁),且本院認本案就被告所犯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受委託協助告訴人蕭宇翔購買附表所示項目之物品,並因而收受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冰櫃、編號2所示之5台電腦都有運送到店裡,附表編號2所示之POS機器我買了沒有交付給告訴人,附表編號3所示之真空包裝機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冷凍貼紙、紙箱、保麗龍箱及真空包裝袋我都有買但沒有送去給告訴人,後來我們鬧不愉快,我的店因經營不善收掉了,真空包裝機就被債權人收走了,冷凍貼紙、紙箱、保麗龍箱及真空包裝袋我用掉了等語(易卷第115頁)。經查:
㈠、被告為永順鱻水產行之負責人,曾受告訴人委託協助處理上開店面開業前準備工作及購買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之物品,而分別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等情,為被告坦認如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偵訊(偵1618卷第7至15頁、偵21835卷第51至53頁、他卷第101至102頁、偵緝2596卷第198頁)、證人張培堯、劉威君於檢察事務官(他卷第241至243頁)、證人蔡銘維於偵訊(偵緝2596卷第111至113頁)證述相符,並有永順鱻水產行收據、銷貨單、對話記錄翻拍畫面(偵21835卷第81至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9558號函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47至263頁、偵緝2596卷第117至119、137至140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匯款給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都找理由應付我,說沒有辦法繳付等語(偵1618卷第14頁),並稱:附表所示之這些物品我都沒有拿到,我另外問過真空包裝機的廠商,廠商說被告有去詢價,但沒有後續動作等語(偵21835卷第51至53頁),再稱:我有跟被告討論過開放式冰櫃的型式和顏色等語(偵緝2596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張培堯、劉威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有與告訴人一起去找被告,但他相關設備完全都沒有準備、沒有交付等語(他卷第242至243頁)大致相符,均堪採信;再佐以上開永順鱻水產行收據、銷貨單、對話記錄翻拍畫面、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書證,足證被告以代為購買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告訴人因而分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與被告,被告固有向廠商接洽、詢問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之物品,然迄未將該等物品交付告訴人,亦未返還上開款項,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核屬明確。
㈢、至被告雖辯稱如前,然被告確未交付與告訴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經告訴人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所示之物我都沒有收到,也沒有還錢等語(易卷第139頁),且觀被告歷次供述,均不一致:
1、被告於113年4月9日偵訊時先稱:編號1冰櫃當時訂做有單據,編號2我有訂購、貨也有到,但規格跟告訴人要的不同,告訴人不要,這筆錢我還沒有還給告訴人,編號3我有下訂金給台中的廠商,我有單據,編號4已經訂做支付廠商新臺幣20萬元,東西也有做,廠商和單據我都有,下次開庭可以提供等語(偵32686卷第116頁),然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應於同年5月2日10時攜帶相關資料到庭後,被告於該次訊問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可參(偵32686卷第116、137頁),嗣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113年7月2日偵訊時供稱:這些資料我已經盡力找了,請再給我兩週時間提供,我已經找到13間廠商資料,目前剩4間廠商資料,上次開庭沒到是因為我去上班等語(偵緝2596卷第77頁),又於114年4月1日偵訊時供稱:冰櫃我是跟台中的冷凍製造商接洽,公司名稱我要回去查資料,資料我有留存的,5台電腦和POS機器我有採購,因為規格不同告訴人說系統要跟手機連結,我們已經不愉快了,所以我就沒有交付,POS機器有失竊我有去報案,真空包裝機我要回去找交付訂金給廠商的證明,冷凍貼紙、紙箱、保麗龍箱及真空包裝袋等也都有紙本收據留存,我也要回去找,照片影片也都有,付款給廠商的部分是用我郵局帳戶轉帳云云(偵緝2596卷第145至146頁),後再於114年9月5日偵訊時再稱:我下週四前會提供相關證據的,冷凍貼紙、紙箱、保麗龍箱及真空包裝袋廠商都有做,做好先進我公司等語(偵緝3522卷第78至79頁),然被告至檢察官於115年1月20日提起公訴前從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
2、且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亦未到庭,遭通緝後到案於115年6月16日法官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是有收到這些款項,有些東西告訴人已經收走了,冰櫃有運到告訴人店裡,公司有派人,我也有到現場,有錄影存證,5台電腦都有運送到告訴人店裡,POS機器買了沒有送去給告訴人,真空包裝機我也有買但沒有送過去,冷凍貼紙、紙箱、保麗龍箱及真空包裝袋我都有買但沒有送去給告訴人,因為他嫌東西太貴,後來我們鬧不愉快,我就說那走法院,我的店也因告訴人去報媒體而經營不善收掉了,真空包裝機好像被債權人收走了,保麗龍箱用掉了,請再給我10天我可以提供資料云云(易卷第115頁),然迄今未提出任何單據、訂購明細、與廠商交易之資訊或交付該等物品之錄音或錄影檔案,且被告之郵局帳戶亦無相關交易明細可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儲字第1120153252號函及附件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他卷第267至269頁),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究有無訂購、有無交付告訴人或遭以規格不符退貨、或因其他事由滅失如遭竊或遭債權人取走等情,已然前後供述不一,更無任何資料可佐其所述為真,難認其所述可採,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被告前開供述,不論係未交付與告訴人或遭退貨、滅失之物品,被告從未將該等相對應之款項返還告訴人,顯見被告業已侵吞該等款項入己,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代為訂購物品,竟為圖一己之利,恣意侵占告訴人之款項,所為實非足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價額,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本案各次侵占行為之犯罪所得即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編號 項目(物品)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開放式冰櫃1臺。 109年7月8日10時53分許 10萬元 20萬元 109年7月9日8時38分許 10萬元 2 電腦5臺及POS機器1臺。 109年7月15日13時1分許 10萬元 15萬元 109年7月1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3 真空包裝機2臺。 109年7月16日12時33分許 15萬元 15萬元 4 冷凍貼紙、紙箱、保麗龍箱及真空包裝袋。 109年7月21日9時55分許 30萬元 3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