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王冠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冠麒可預見將其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
將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而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犯行,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
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月30日至113年1月8日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起訴書贅載洗錢之
犯意,予以刪除),於113年2月16日下午1時許,以社群軟體FAC
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李姝毓取得聯繫,佯稱:可以透過OKX交
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以虛擬貨幣投資專案以獲利,因伊填錯帳
號資料而無法領取獲利,需寄出金融帳戶資料做金流云云,致李
姝毓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將伊申設如附表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貨運
方式,寄送予持用本案門號之「錢德瑞」(無證據證明與前述不
詳之人為不同人,下稱「錢德瑞」)。嗣李姝毓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被告王冠麒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門號為其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遺失本案門號SIM卡,但我忘記是何時遺失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由被告申辦,並於112年9月30日至113年1月8日(按:被告於112年9月30日申辦本案門號,並於113年1月9日入監執行,則本案門號必於其申辦後、入監前由「錢德瑞」取得)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由「錢德瑞」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嗣「錢德瑞」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下午1時許,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李姝毓取得聯繫,佯稱:可以透過OK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以虛擬貨幣投資專案以獲利,因伊填錯帳號資料而無法領取獲利,需寄出金融帳戶資料做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送予持用本案門號之「錢德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27375卷第97至99頁,本院審易卷第46頁,本院易卷第60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姝毓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7375卷第29至32頁),並有證人李姝毓提供伊與「錢德瑞」對話紀錄、寄貨收據(見偵27375卷第41至53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7375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錢德瑞」使用: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⒉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申辦本案門號,用來玩線上遊戲,後來本案門號SIM卡與我的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現金幾千元一同遺失,我有請家人幫我掛失,但我不清楚家人有沒有幫我掛失等語(見偵27375卷第97頁),惟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78號判決處刑確定,並認被告乃於111年12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永豐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偵43697卷第5至15頁);而本案門號乃於112年9月30日由被告申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見偵27375卷第55頁),可見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前某日,將其永豐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時,自無可能同時遺失或提供其尚未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是其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做人力派遣的,申辦本案門號是工作上使用,當時我手機連同本案門號SIM卡放在宿舍充電,我洗完澡出來後,就發現我手機不見,應該是被別人偷走的,我有請主管幫我調監視器,但就不了了之,本案門號SIM卡我只使用一天(即112年10月1日)就被人偷走了,當時我沒有經驗,我不知道要申報遺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0至62頁),可見被告就其申辦本案門號之目的、本案門號SIM卡何時遺失、如何遺失、是否與永豐帳戶資料一同遺失、遺失後有無申報遺失等節,與其上開偵訊時所述不一,則其辯詞尚難採信。況經本院函詢本案門號有無於112年9月30日至113年3月11日申報遺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謂:本案門號於上開期間未有申報遺失紀錄等情,有台灣大哥大115年3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35頁),可見被告並未掛失本案門號SIM卡,倘如其上開所述,本案門號SIM卡連同其所有手機於112年10月1日遺失或遭人竊取,而本案門號供其工作上使用甚為重要,其應得即時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掛失本案門號SIM卡,並申請換發本案門號SIM卡,甚至報警處理,然其始終卻未為之,顯與一般常情有違。⒊再者,遺失或遭人竊取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有隨時遭停用或申請換發之可能,則詐欺取財正犯為確保得以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取得或保持聯繫,自無可能選擇因遺失或遭人竊取而隨時可能遭停用或申請換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遂行犯罪之工具,而觀證人李姝毓提供之寄貨收據(見偵27375卷第53頁),該貨物收件人為「錢德瑞」、收件電話為本案門號,可見「錢德瑞」係以本案門號作為收取證人李姝毓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之聯絡電話,則渠為確保得以順利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自無可能使用因遺失或遭人竊取而隨時可能遭停用或申請換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益徵「錢德瑞」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得持本案門號作為本案帳戶資料之收件電話,必係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錢德瑞」甚明。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並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斯時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卷第62、64頁),可見其顯非年幼無知與社會長期隔絕、全無工作經驗之人,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行動電話門號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門號實行詐欺犯罪。復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則依據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本於推理作用,以為判斷之基礎,自可認定本案門號SIM卡係由被告112年9月30日至113年1月8日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供予「錢德瑞」使用無疑。從而,被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門號實行詐欺犯罪,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然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錢德瑞」,其提供時應已預見「錢德瑞」極可能以本案門號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猶仍逕行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而容任「錢德瑞」使用本案門號,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錢德瑞」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錢德瑞」使用,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對於「錢德瑞」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錢德瑞」,以此方式幫助「錢德瑞」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錢德瑞」取得本案門號後,向告訴人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使告訴人寄送本案帳戶資料,造成伊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周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
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姝毓 2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